(2015)翠屏民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家兴诉被告殷冠雄、殷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兴,殷冠雄,殷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218号原告杨家兴,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委托代理人毕伍杰,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冠雄,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被告殷勇,男,1971年9月25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原告杨家兴诉被告殷冠雄、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兴的委托代理人毕伍杰、被告殷冠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兴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殷冠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投资,被告殷冠雄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2%支付利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随时收回借款并要求借款人按借款本金和利息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指定将借款转入殷冠雄在云南省水富县农业银行向家坝支行的账户,借条未约定归还时间,被告殷勇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于借款当日在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将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汇到了被告殷冠雄指定的账户。之后被告殷冠雄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催促多次,二被告均未履行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的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殷冠雄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24万元,支付违约金48.6万元,合计人民币372.6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1月13日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被告殷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殷冠雄辩称:1、答辩人不认识被答辩人;2、钱是殷勇借的,因为殷勇手续有问题,所以由答辩人作为借款人,殷勇作为担保人,答辩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就把这张卡和身份证交给了殷勇,把密码也告诉了殷勇,本案债务答辩人一分钱都没用过,只是转到答辩人账上,债务应由殷勇来偿还;3、答辩人认为是被答辩人与殷勇合伙欺骗答辩人。被告殷勇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殷勇与被告殷冠雄系叔侄,原告与被告殷勇熟识,并通过被告殷勇,与被告殷冠雄认识。2014年8月13日,被告殷冠雄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杨家兴向被告殷冠雄出借人民币300万元,利息按2.2%月利率计算,若未按期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随时收回借款;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宜宾市人民法院。被告殷勇在担保人处签名,并约定其承担连带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借条还载明了被告殷冠雄银行卡的户名、开户行及开户账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原告通过翠屏农商行向被告殷冠雄提供的账号电汇300万元人民币。此后,被告殷冠雄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审理中,本院向被告殷冠雄释明,若认为殷勇与原告合谋对其进行诈骗,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要求其在庭审后10日将报案依据向本院提交,但至今被告殷冠雄仍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报案依据。上述事实有:借条、电汇凭证、取款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家兴向被告殷冠雄出借资金300万元,并实际交付的事实,有借条、电汇凭证、取款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殷冠雄辩称实际借款人为殷勇,因殷勇手续有问题,临时变更其为借款人,殷勇为担保人。被告殷冠雄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的法律后果应有充分的预见,其自愿作为借款人在借条签名,不论其辩称是否成立,均不影响其与原告的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已履行向其账户转账汇款的义务,被告殷冠雄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被告殷冠雄双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随时收回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按2%的月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的违约金48.6万元,与其主张此期的利息合计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殷勇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按双方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故原告主张被告殷勇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本息还清为止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冠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杨家兴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殷冠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杨家兴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殷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家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608元,减半收取为18304元,由被告殷冠雄、殷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