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连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赵俊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李连生,赵俊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天龙大厦五层。负责人薛冬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炜芳,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生,男,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俊龙,男,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居民,住太原市小店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连生、赵俊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炜芳,被上诉人李连生,被上诉人赵俊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3日9时40分许,在马练营村的道路上,被告赵俊龙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李连生碰撞后,又碰撞停在路边的晋A×××××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李连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5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俊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连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山西总队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双踝部软组织挫擦伤,头皮血肿(枕顶部、左),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原告经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9月24日出院,共住院52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1-2月,期间禁止患肢负重及过度活动,防止骨折断端错位、内固定物松动、断裂、脱出等,可适度行右膝、踝关节主动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定期复查X线片,术后每月一次,根据复查骨折愈合情况由医师决定下地负重活动时间;待骨折愈合后1-2年,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任何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8217.1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0300元,被告赵俊龙支付37917.1元,另原告自行支付门诊检查、外购药物等费用1153.38元,被告赵俊龙支付门诊检查费用1147.4元;以上共计产生医疗费60517.88元,其中原告支付21453.38元,被告赵俊龙支付39064.5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由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一审法院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1月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晋人伤司鉴中心(2014)司鉴字第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连生伤残等级为十级。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原、被告双方后,双方均表示认可。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工作于太原绿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月收入为1410元。原告之妻马杏花出生于1958年,现年57岁,为肢体残疾人,原告夫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该车购买价格为9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晋A×××××号车所有人为被告赵俊龙,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被告赵俊龙自行驾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9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家庭组成人员证明,被告赵俊龙提交的医疗费票据4张、保单2份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侵害公民财产造成财产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赵俊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连生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肇事车辆晋A×××××号车所有人为被告赵俊龙,事故发生时由其自行驾驶,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赵俊龙赔偿原告。原告李连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票据,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60517.88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1453.38元,被告赵俊龙支付39064.5元,对此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按原告住院期间52天计算为260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酌定计算住院期间52天和出院后45天共97天,营养费计算为485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及定残情况,酌定其住院期间52天及出院后30天内需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每日75元,护理费计6150元;误工费,参照原告月收入1410元标准,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5个月,误工费计705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太原市小店区居民,现年57周岁,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标准,按照22456元×20年×10﹪计算为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1500元,有发票为凭,予以确认;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现原告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均为合理支出,酌定交通费为800元;财产损失费,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其未进行定损,对此酌定电动车损失为5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3879.88元,扣除被告赵俊龙支付的医疗费39064.5元,剩余损失94815.3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晋A×××××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150元、误工费705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500元,以上共计74412元;在其承保的晋A×××××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45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850元共计18903.38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赵俊龙赔偿原告。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所提本案为三方事故,在其赔偿的时候应扣除事故中另一车辆晋A×××××号车的无责任交强险份额的抗辩理由,结合本案的事故发生经过,原告的损害是由晋A×××××号车碰撞造成,而晋A×××××号车在事故发生之时系停放于路边,与原告并无任何接触,对晋A×××××号车认定为无责任一方是相对于晋A×××××号车辆对其造成的损害而言,而不是针对原告的损害,故被告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妻虽系残疾人,但不能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应在产生后另行主张;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晋A×××××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45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850元、误工费7050元、护理费615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等共计93315.38元;二、被告赵俊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李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审法院未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限额,判决上诉人对李连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赵俊龙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李连生碰撞后,又碰撞停在路边的晋A×××××号小型轿车,造成李连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5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俊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连生、案外人史彦博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未扣除无责任车辆晋A×××××交强险限额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原判第一项,依法扣除晋A×××××按损失比例无责交强险部分,不服金额为6834元。被上诉人李连生辩称,赵俊龙开车撞了我后又撞了停在路边的车,撞了人家的车为何要扣除我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公正处理。被上诉人赵俊龙辩称,我没什么意见,我的车上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赵俊龙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李连生碰撞后,又碰撞停在路边的晋A×××××号小型轿车,造成李连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赵俊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俊龙的晋A×××××号车在上诉人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上诉人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李连生。晋A×××××号小型轿车和李连生没有发生直接接触,与李连生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无责任车辆晋A×××××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 跃 峰审判员 雷晨代理审判员王笙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