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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董淑珍、张运侠、张运东与岳密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淑珍,张运侠,张运东,岳密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董淑珍,住德惠市。原告张运侠,住德惠市。原告张运东,住德惠市。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志林。被告岳密林,住德惠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竟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职员。原告董淑珍、张运侠、张运东与被告岳密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淑珍、张运侠、张运东委托代理人程志林、被告岳密林、被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淑珍、张运侠、张运东诉称,2015年2月14日9时10分许,岳密林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德半路由德惠往朝阳方向行驶,行至朝阳乡团林村德顺祥屯路口处,车上拉的枕木与同向前方行人张化铎相撞,造成张化铎死亡。该事故经德惠市交警部门认定:岳密林承担全部责任。岳密林所有的吉A7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三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岳密林赔偿。具体项目如下:死亡赔偿金48106.05元、丧葬费214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0元。被告岳密林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无异议,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适当降低。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9时10分许,被告岳密林驾驶吉A7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7E**挂)沿德半路由德惠往朝阳方向行驶,行至朝阳乡团林村德顺祥屯路口处,车上拉的枕木与同向前方行人张化铎相撞,造成张化铎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密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化铎无责任。死者张化铎生于1936年11月23日,生前户口所在地为德惠市朝阳乡团林村德顺祥屯六组,系农民。原告董淑珍与死者张化铎系夫妻关系,原告张运侠、张运东系董淑珍、张化铎子女。吉A745**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一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两份、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一份、德惠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德惠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票据一份、德惠市朝阳乡团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页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肇事过程、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以及两份保险单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基此,本案应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然后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如有不足,由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死者张化铎死亡时已78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五年计算;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化铎死亡的结果给诸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着巨大的痛苦,对其家庭生产生活产生严重影响,适当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有利于缓和、解除诸原告精神上的痛苦,考虑到张化铎死亡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并参考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董淑珍、张运侠、张运东12952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0元、死亡赔偿金48106.05元(9621.21元/年×5年)、丧葬费21423.00元];二、被告岳密林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00元及邮寄送达费108.00元由被告岳密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