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万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19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辩护人翟永升,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辩护人翟永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万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经济纠纷,在新泰市青云街道金斗路特变森林花园工地上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万某用啤酒瓶打伤刘某某头面部,致刘某某面部软组织裂伤为轻伤二级,右眼损伤、左耳廓裂伤为轻微伤。案发后万某报案,但其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3月19日,万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3月19日,万某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3.5万元的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方某某、郝某等人的证言;新泰市公安局出具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伤情照片及(新)公(刑)鉴(伤)字(2015)02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3)市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住院病案;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及被告人万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因经济纠纷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系在有期徒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彦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宗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