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2日21时30分,陈某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与蔡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酒精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5.9mg/100ml,属醉酒驾驶。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21时22分,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在滦县新城驮带妻子李某沿燕山大街东侧辅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人民路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向右转弯行驶的蔡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蔡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送检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5.9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供述,证人蔡某、李某证言,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2)唐公物检(交)K324号血液酒精检测报告、滦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列表、滦县公安局法医检验室滦公法损(交)鉴临床字(2015)091号鉴定书及照片、被告人陈某、秦某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久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