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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民初字第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朱秀兰与付怀明、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兰,付怀明,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348号原告朱秀兰,居民。委托代理人曹阳,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怀明,居民。被告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县城振兴南路。法定代表人吴中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延亮,该公司职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944995-7,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68号11楼。法定代表人周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105号门面、106号门面、201号和201A号。负责人王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秀兰与被告付怀明、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连云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付怀明、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延亮、天安财保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鹏、中国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兰诉称,2014年12月26日10时50分许,被告付怀明驾驶苏G×××××号轿车行驶至灌云县伊山华庭小区东门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怀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秀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付怀明向原告支付15000元医疗费。被告付怀明驾驶的苏G×××××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连云港公司、中国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天安财保连云港公司、中国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9104.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怀明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被告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所有,是付怀明承包后进行客运经营时发生的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连云港公司、中国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其他相关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我在事故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5000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肇事车辆是我公司所有,是我公司发包给被告付怀明进行客运经营。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连云港公司、中国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其承担保险责任后,承包合同约定其他责任由被告付怀明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天安财保连云港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属实,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合理的费用。原告诉求赔偿金额过高,其中对原告退休后再诉求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标准太高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本次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司不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6日10时50分许,付怀明驾驶苏G×××××号轿车在灌云县伊山华庭小区东门口头北尾南向后倒车过程中,与朱秀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进小区大门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致朱秀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2014年12月30日,灌云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付怀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秀兰无责任。2、朱秀兰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6日入住灌云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3天,共花医药费用合计为人民币31728.87元。2015年2月2日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灌云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司法鉴定意见:朱秀兰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中度)(头皮下血肿、颅底骨折、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6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用约为2000元人民币。朱秀兰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朱秀兰住院期间,付怀明分二次向其给付医疗费用共计15000元。3、付怀明具有准驾车型(B1照)的驾驶资格。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苏G×××××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采用经营承包形式由案外人孙布洋承包营运,付怀明是该车辆的驾驶员,本次事故是在承包营运期间发生。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天安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朱秀兰庭审中主张车损350元,天安财保连云港公司予以认可。朱秀兰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车辆施救费200元。5、2015年5月20日,朱秀兰与天安财保连云港公司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天安财保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朱秀兰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朱秀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500元,朱秀兰放弃对天安财保连云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6、朱秀兰及护理人员尹永利的户籍登记地均为灌云县伊山镇友谊路32-2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及尹永利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付怀明驾驶证及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灌云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收据、车辆施救费、收条、出租汽车租赁承包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怀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付怀明应当对原告朱秀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连云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天安财保连云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的损失,按发生事故时双方所驾驶车辆情况及各自过错比例,本院确定被告付怀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亦即由中国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含不计免赔率)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怀明在庭审中辩称是因租赁该车营运时发生的事故,车主被告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予以认可,表明自已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虽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在事故发生时该车因租赁已由被告付怀明实际使用和控制,被告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其依法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1728.87元,有相关的医疗病历及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辩称应扣除该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出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且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故本院对此辩称主张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929元(60天×32.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本院从原告的伤情、医治等况分析认为,原告的损伤存在营养必需,按原告的户籍登记地信息认定,参照鉴定意见及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此项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因鉴定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是承保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其辩称不承担该项损失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虽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不认可,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因司法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应产生的损失难以认定,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另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车损及施救费等损失,由于原告与被告天安财保连云港公司对此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不再作具体分析认定,现仅处理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综上,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合理损失确定为35517.87元(扣除交强险范围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后),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赔偿原告朱秀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35517.87元。对于被告付怀明已向原告方垫付的15000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向被告付怀明进行返还,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朱秀兰人民币20517.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秀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517.8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付怀明垫付款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原告朱秀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付怀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汤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金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账户名称:灌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法院执行局账号:50×××89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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