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朝阳市诚昊机电设备商行与锦州垚鑫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市诚昊机电设备商行,锦州垚鑫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0505号原告朝阳市诚昊机电设备商行,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玉刚,总经理。被告锦州垚鑫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宫万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原告朝阳市诚昊机电设备商行与被告锦州垚鑫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玉刚、被告锦州垚鑫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市诚昊机电设备商行诉称,2014年,被告向我公司购买机电设备,2015年3月25日,经双方财务对账,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73,730元,此款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73,73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锦州垚鑫铸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数额也对,但是现在给付不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锦州垚鑫铸业有限公司从原告朝阳市诚昊机电设备商行购买机电设备,累计共欠原告货款73,730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帐,形成对账单,确认了被告欠原告货款73,730元。此款被告一直未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73,7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录音、发票、入库单等证据载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锦州垚鑫铸业有限公司之间为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形成口头买卖合同,此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将货款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州垚鑫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市诚昊机电设备商行货款73,7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822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642元,由被告锦州垚鑫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