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魏新坤与付志军、襄阳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新坤,付志军,襄阳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郭朝,西峡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1478号原告魏新坤,司机。委托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进行调解,提起上诉、撤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付志军,司机。被告襄阳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商贸城**号。法定代表人刘传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志军,该公司司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号。负责人胡瑞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郭朝,司机。被告西峡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仲景路和赢停车场对面。法定代表人黄海燕,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号。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魏新坤诉被告付志军、被告襄阳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得安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襄城支公司)、被告郭朝、被告西峡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亚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王斌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魏新坤申请变更被告将原主张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原告魏新坤的委托代理人胡德山,被告付志军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魏新坤、被告财保襄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敬锋、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第一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被告郭朝、被告腾达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新坤诉称,2014年5月18日1时50分,原告魏新坤驾驶其所有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福银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038KM+100KM处时,由于驾车时更换唱片未有效控制方向盘,导致驾驶的车辆失控撞上因故障停于应急车道内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由被告付志军驾驶的、属于被告路得安运输公司所有的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时20分许,被告郭朝驾驶属于被告腾达物流公司所有的豫R×××××/豫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福银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由于被告郭朝未集中注意力观察前方路况,致使车辆追尾撞上发生事故后停于应急车道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向前冲出撞上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豫R×××××/豫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后失控侧翻撞上道路中央护栏,造成三车及豫R×××××/豫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载货物、路产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4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对该事故分别作出第4284015201400071号、第42840152014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一起事故中原告魏新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志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第二起事故中被告郭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新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付志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1日,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云价认字(2014)第16号价格认证意见书,对原告魏新坤所有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鉴定价值为133866元。经查,2014年3月30日,被告路得安运输公司将登记其所有的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保襄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9日0时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2013年12月16日,被告腾达物流公司将登记其所有的豫R×××××/豫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均自2013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6日24时止,其中豫R×××××号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豫R×××××挂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付志军驾驶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分别造成三车受损的两起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依据其过错承担两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路得安运输公司作为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的人,依法应对付志军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朝驾驶豫R×××××/豫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其过错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腾达物流公司作为豫R×××××/豫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对被告郭朝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魏新坤驾驶车辆时妨碍安全行驶,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其对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万元,其中首先由被告财保襄城支公司及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付志军、被告郭朝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别予以赔偿,被告路得安运输公司、被告腾达物流公司分别对被告付志军、被告郭朝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付志军、被告路得安运输公司、被告郭朝、被告腾达物流公司共同承担。原告魏新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魏新坤居民身份证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原告魏新坤的身份信息及其驾驶资格,其系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等事实。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两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双方过错责任的承担等事实。证据三、被告付志军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行驶证一份、交强险保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被告郭朝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豫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付志军、被告郭朝的驾驶资格;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路得安运输公司,在被告财保襄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腾达物流公司,在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证据四、云梦县物价局作出的《价格认证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施救费发票两份。拟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魏新坤车辆损失价值为133866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3972元的事实。被告付志军及被告路得安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系付志军出资购置,挂靠在路得安运输公司从事运输经营;该车在被告财保襄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关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付志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拟证付志军为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路得安运输公司营运的事实。被告财保襄城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不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2、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是否全损无法确定,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车辆实际损失。被告财保襄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郭朝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腾达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管理服务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腾达物流公司与郭朝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证据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拟证明腾达物流公司设立的名称及经营范围等内容。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被告财保襄城支公司答辩意见;2、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事故的责任认为三方应平均承担损失;3、原告起诉的车损数额不实、数额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如下证据: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对腾达物流公司赔付的因郭朝在2014年5月18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公路路产损失67296元,确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郭朝在事故中承担的主要责任依70%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5707.2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付志军、被告路得安运输公司对原告魏新坤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保襄城支公司及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对原告魏新坤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价格认证书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发生的实际损失,只能证明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价值;对鉴定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均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原告魏新坤、被告财保襄城支公司、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对被告付志军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魏新坤、被告付志军对被告腾达物流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确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的处理意见有异议,认为该事故中原告魏新坤的车辆、被告付志军的车辆均存在损失,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对所有财产损失平均分配予以赔偿。被告财保襄城支公司、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在庭审前对被告腾达物流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判决书经质证均认为无异议,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系南阳分公司分支机构,其业务范围属其管理。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魏新坤提交的证据四中价格鉴定认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被告财保襄城支公司及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该鉴定认证书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时50分,原告魏新坤驾驶其所有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福银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038KM+100KM处时,因其在驾车时更换唱片未有效控制方向盘,导致其驾驶的车辆失控撞上因故障停于应急车道内由被告付志军驾驶的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时20分许,被告郭朝驾驶豫R×××××/豫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福银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由于被告郭朝未集中注意力观察前方路况,致使车辆追尾撞上发生事故后停于应急车道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向前冲出撞上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豫R×××××/豫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后失控侧翻撞上道路中央护栏,造成三车及豫R×××××/豫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载货物、路产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4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对该事故分别作出了第4284015201400071号、第42840152014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一起事故中原告魏新坤驾车时有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志军在车辆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第二起事故中被告郭朝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新坤、被告付志军在车辆发生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两人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分别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2400元、拖车费1572元。2014年8月1日,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云价认字(2014)第16号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3386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因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魏新坤。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系被告付志军购置,登记并挂靠在被告路得安运输公司从事运输经营,该车在被告财保襄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9日零时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零时至2015年3月3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豫R×××××/豫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郭朝所有,挂靠并登记在被告腾达物流公司从事运输经营,豫R×××××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豫R×××××半挂车在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挂,保险期均自2013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6日24时止。被告付志军就其车损已另行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腾达物流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就其车辆损失及垫付的路产损失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依法作出(2014)西民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的分支机构财保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赔付的路产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纠纷。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认定第一起事故中原告魏新坤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志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第二起事故中被告郭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新坤、被告付志军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合法,事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付志军与被告郭朝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付志军系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并登记在被告路得安运输公司从事运输经营,被告路得安运输公司对其承担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朝系豫R×××××/豫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并登记在被告腾达物流公司从事运输经营,被告腾达物流公司对其承担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襄城支公司、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系车辆承投保单位,依法应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腾达物流公司就其财产损失及垫付的路产损失已经法院已作处理,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所属分支机构财保南阳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腾达物流公司垫付的路产损失已作赔偿,故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襄城支公司、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各被告承担责任比例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志军在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郭朝在第二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魏新坤在第一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各行为人责任大小明确。由于本案原告魏新坤所有的车辆损失系两次事故共同造成,对各行为人的过错比例本院将根据各行为人的过失大小及事故原因力确定。被告郭朝在第二次事故中未注意安全文明行车,追尾撞上静止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付志军及原告魏新坤均对第二次的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应共同承担30%赔偿责任。鉴于原告魏新坤的车辆在第一次事故中已发生部分损失,故对被告郭朝在第二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酌情考虑,适当减轻其20%赔偿责任,确定由其承担50%赔偿责任。在第一次事故中原告魏新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志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确定原告魏新坤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付志军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魏新坤的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133866元、车辆施救费3972元,共计137838元;造成的鉴定费损失为1000元,合计138838元,由被告财保襄城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财产损失为135838元(137838元-2000元),由被告财保襄城支公司依据被告付志军承担的20%过错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7167.60元(135838元×20%);由被告财保南阳支分公司依据被告郭朝承担的50%过错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67919元(135838元×50%)。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付志军承担200元,被告路得安运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郭朝司承担500元,被告腾达物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新坤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新坤财产损失27167.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新坤财产损失67919元。三、被告付志军赔偿原告魏新坤鉴定费150元,被告襄阳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郭朝赔偿原告魏新坤鉴定费500元,被告西峡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魏新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魏新坤负担200元,被告付志军负担580元,由被告郭朝和被告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2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亚明代理审判员 袁 刚人民陪审员 王斌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十三日书 记 员 兰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列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