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林殿波与石立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殿波,石立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313号原告林殿波,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李晶莹,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立忠,长春市兴业监狱退休干部,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林殿波诉被告石立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殿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莹、被告石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殿波诉称,2013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石立忠到原告位于兴业监狱北三家子的煤场买煤,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购买3车煤,每吨的价格为人民币650元,被告承诺过完秤现金结算。当日晚,被告带来了6台车,称再多要三车煤,原告为被告装了6车煤,共计311.84吨,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202696元。结算时,被告称天太晚,账户一时周转不开无法支付购煤款,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最晚于2013年12月28日下班前将购煤款转入原告账户中,并当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次日,被告向原告账户中转款50000元人民币,并向原告承诺当日下午或者明天一早钱就到帐,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52696元及利息9748.79元(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总计人民币162444.79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立忠辩称,一、我并没有向原告买煤,是我朋友崔岩要买煤,我介绍崔岩到林殿波的煤场买煤,自己不是实际买受人;二、原告提供2013年12月27日的欠据中石立忠的签名,是我本人所写,但是只是为原告证明崔岩向林殿波买煤的事实存在,本人只是起到证明人的作用,实际与自己没有关系;三、原告林殿波所说2013年12月28日支付的50000元购煤款,也是实际买煤的赵喜悦给拿的,自己就是帮忙,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殿波系兴业监狱北三家子煤场对外销售煤炭的业主。原告林殿波与被告石立忠系通过被告朋友张世国介绍认识。2013年12月27日傍晚,被告石立忠带案外人崔岩等前往原告林殿波经营的位于兴业监狱北三家子的煤场商谈购买原煤事宜,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石立忠及所谓的案外人崔岩共同从原告处拉走原煤6车,共计311.84吨,价格为人民币650元/吨,煤款共计202696元。2013年12月27日晚,案外人崔岩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内容为:煤311.84吨、每吨650.00元,崔岩在该欠据上签名,此后,被告石立忠也在该欠据上签名。当晚,被告及案外人崔岩等人一同将6车煤运送至吉林省长岭县境内,被告当晚住宿在该县境内。庭审中,被告承认该欠据上石立忠的签名系其亲笔所写,称仅是为了证明崔岩买煤的事实存在,本人系证明人而不是购煤人。2013年12月28日,原告林殿波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中收到了购煤款50000元,账号为×××。被告称该50000元煤款系案外人赵喜悦支付,未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的证人唐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是被告石立忠带领崔岩等人前去原告处协商购买原煤事宜。庭前,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释明,要求双方当事人尽快提供欠据中崔岩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双方至今仍未能提供崔岩的任何相关信息。原告称,以前从未见过崔岩,故无法提供其相关身份信息,至原告来院告诉时止,尚有煤款152696元未能收回。上记事实有起诉书、欠据、证人证言、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石立忠、案外人崔岩共同为原告林殿波出具的欠据,系客观真实存在,该份欠据系原告依法取得,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同时,依据该欠据应当认定石立忠为实际购煤欠款人。被告将原告的311.84吨煤运送至长岭县境内,原告只收到50000元煤款,故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152696元购煤款。对原告证人证实系被告石立忠带领案外人到原告煤场商谈买煤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石立忠辩称,其在欠据上签名只是为证明案外人崔岩欠款的事实存在的辩解,没有提供其他佐证,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在司法机关工作多年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当知道自己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下煤款15269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给付利息的事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对于欠据中的崔岩,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崔岩的相关身份信息,故本院无法追加案外人崔岩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被告可在偿还原告购煤款后,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向案外人崔岩主张权利。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立忠应当支付原告林殿波剩余购煤款15269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350元。上计款项156046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君代理审判员 石磊人民陪审员 严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