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赵世珍、王坦与王琳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珍,王坦,王琳,王玉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456号原告赵世珍,四川省古蔺县人。原告王坦,四川省古蔺县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舒,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琳,四川省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陈鑫,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玉,四川省古蔺县人。原告赵世珍、王坦与被告王琳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珍、王坦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舒,被告王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职权追加王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4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5)古蔺民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王琳在古蔺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应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436680元。本案因调解扣除了审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珍、王坦诉称,赵世珍系王琳之母,王坦系王琳之弟。赵世珍之夫王兆远系原中城粮站的老职工,王琳亦属粮站职工。原、被告一家原居住在某某镇水巷子,后因王琳结婚后家庭住房拥挤,于是王兆远向原中城粮站申请分配住房。1986年,中城粮站根据王兆远的工龄和家庭情况将新建的职工宿舍—某某镇一段墨宝寺66号的房屋分配给王兆远,于是,王兆远、赵世珍、王坦就搬到了该房居住,王琳仍居住在水巷子。1992年5月王兆远因病去世,赵世珍、王坦仍居住在王兆远分得的福利房内。1992年底,古蔺县的房改工作开始启动。由于王兆远去世后赵世珍、王坦均不是粮食系统职工,所以就只能以王琳的名义参加房改,但所有的购房款均由赵世珍一人支付。该房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均一直保存于原告赵世珍处,原告赵世珍、王坦也一直在该房居住。2000年,因该房过于陈旧,王坦出资60000元对该房进行装修。2014年因旧房改造,该房可获得拆迁补偿款436681元,因考虑到被告是名义上的房主,于是将其通知到家中协商拆迁补偿款的分配事宜,但被告却想一人独占该房的拆迁补偿款。原告认为该房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故请求依法判决某某镇一段墨宝寺66号的房屋系原、被告共有,并依法分配拆迁补偿款436681元。被告王琳辩称,原、被告是一家人,最开始是租赁粮站的房屋居住,后房改时以被告的名义购买该房,房款中有三千元是原告赵世珍出资,其余房款是以王琳的职工身份享受优惠政策。被告并没有独占拆迁补偿款的意图。讼争房屋的权利人是王琳一人,如原告认为房监所的确权有误,应该先走行政程序予以撤销。第三人王玉未予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世珍系被告王琳与原告王坦之母,第三人王玉系被告王琳之女。1986年古蔺县中城粮站将某某镇一段墨宝寺66号1幢2楼房屋分给本单位职工原告赵世珍之夫王兆远居住,同年被告王琳当兵回家分配到中城粮站工作。1992年5月王兆远因病去世,同年底古蔺县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启动。被告王琳与古蔺县中城粮站签订售购房合同,约定中城粮站将某某镇一段墨宝寺66号1幢2楼房屋出售给被告王琳,总房价款为5611.54元,选择付款方式为一次付清,则按总房价款优惠20%,再挂账10%,实际房款为3928.07元。该房款由原告赵世珍支付。1998年12月28日,古蔺县房地产监理所颁发某某镇字第00000842号房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王琳。2009年10月23日,古蔺县国土局颁发古国用(2009)第24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王琳。2014年,古蔺县启动古蔺县墨宝寺危旧房及棚户区改造项目,本案讼争房屋也在拆迁改造范围内,经评估该房的拆迁补偿款为436680.98元。另查明,原告赵世珍一直在本案争议房屋内居住,原告王坦参加工作前随原告赵世珍居住,婚后未在该房屋内居住,不久又搬回随同原告赵世珍居住在该房屋内。庭审中,被告王琳认可原告王坦在居住期间对该房屋的厨房进行过装修。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当庭出示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苏明森、刘伦谦调查笔录、古蔺县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一)(二)、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人王蔓萍证言,被告提供的古蔺县房监所房屋产权记载表、古蔺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古蔺县房监所住房改革登记资料、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书、有线电视使用证、孔祥云、杨国庆证明以及王蓉聘、杨国庆、胡洪调查笔录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虽然以被告王琳的名义购买,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权利人也为被告王琳,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赵世珍才是实际出资人,且一直由原告赵世珍管理使用。1992年王琳能够购得该房产不仅是因为被告王琳在中城粮站工作,也是因为原告赵世珍支付了该房的购房款。故本院认为原告赵世珍对某某镇一段墨宝寺66号1幢2楼房屋应该享有相应的份额。根据该房产的来源和出资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赵世珍与被告王琳对本案争议房产各享有50%的份额。原告王坦虽大部分时间随原告赵世珍在该房屋内居住,但其不是原中城粮站的职工,不享有参加房改的资格,也未出资购买讼争的房屋,故原告王坦对讼争的房屋产权不享有份额。被告承认原告王坦对讼争房屋的厨房进行过装修,但原告王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了多少装修费,故本院根据其厨房面积和装修的状况,酌定由原告赵世珍和被告王琳各补偿原告王坦装修费5000元。第三人王玉未对讼争的房屋有所出资,故对讼争的房屋产权不享有份额。讼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尚未补偿给被告,故对原告请求分配拆迁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世珍与被告王琳对某某镇一段墨宝寺66号1幢2楼房屋的产权各享有50%的份额;二、由原告赵世珍和被告王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各补偿原告王坦厨房装修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赵世珍、王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0元,财产保全费2700元,合计10550元,由原告赵世珍、王坦负担5300元,被告王琳负担5250元(该款原告已交,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宇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