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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新法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罗某电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新法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新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电,男,1970年2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丰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新丰县遥田镇。2014年8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同年9月4日被新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丰县看守所。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电因家庭纠纷在遥田镇高墩村“径子埂”(地名)公路边,用铁棍将被害人刘某容的左脚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容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电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电与其妻子刘某容关于离婚及小孩抚养费一事再次产生矛盾,当刘某容走到新丰县遥田镇高墩村“径子埂”(地名)公路边时,被告人罗某电驾驶摩托车追上刘某容并用铁棍殴打刘某容,致使刘某容的左脚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容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害人刘某容已对被告人罗某电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容的报案陈述,主要内容是:2014年3月31日下午15时许,我与我丈夫罗某电发生争吵后,我就想到遥田派出所报警,当我走到一条斜坡路时,罗某电拿着一条铁笔追上来就打我,我的右手臂、右大腿及左腿小腿被打了,左小腿的骨断了。罗某电打我是因为他嫌我要去赌博。2、被告人罗某电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4年3月31日下午15时至16时之间,我在遥田镇高墩村“径子埂”(地名)公路边,用我家里的一条长约1米的铁水管将我的妻子刘某容打伤了,当时我用水管往刘某容身上打去,打了三、四下,其中一棍打在右手臂、一棍打在右大腿,一棍打在左小腿,其中左小腿被打的伤势较严重,行走不能,当天下午在家里我喝了酒,我们是因为离婚及小孩抚养费的问题我骂了刘某容后,她就出门朝屋后方向走,我见她出去心想她肯定想走,于是我就持水管开摩托车追上去,用水管往刘某容身上打去,打伤刘某容后,我叫罗某写送她到医院治疗。3、广东省新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新公(司)鉴(损)字(2014)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容左胫骨中段线形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电被动归案的情况。6、情况说明,证实因罗某写已因病去逝,公安机关无法制作询问笔录。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罗某电的年龄等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电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被告人罗某电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电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电在庭审时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进行谅解,对被告人罗某电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电是初次犯罪,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罗某电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罗某电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态度等,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兵审 判 员  邓素文人民陪审员  周翠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玲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