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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4年7月1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小兵,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粤S1****的小汽车由东莞市寮步镇汽车城经寮城中路往汽车东站方向行驶,当被告人彭某某驾车行驶至寮城中路三星红绿灯通过路口时,该车车头与行人被害人陈某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彭某某到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投案自首。2014年8月2日,被害人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彭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向被害人的家属赔偿6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受理报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常住人口信息材料,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证人李某某、陈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彭某某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给被害人的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彭某某从轻处罚。视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彭某某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改判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9时许,上诉人彭某某驾驶车牌为粤S1****的小汽车由东莞市寮步镇汽车城经寮城中路往汽车东站方向行驶,行驶至寮城中路三星红绿灯通过路口时,该车车头碰撞到行人被害人陈某某,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某被送往东莞光华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7月13日,彭某某到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被害人陈某某在东莞光华医院治疗至2014年8月2日,因伤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符合钝性外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认定,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彭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代彭某某支付了被害人陈某某的家属赔偿款人民币6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彭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受理报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常住人口信息材料,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证人李某某、陈某某、袁某某的证言,上诉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关于上诉人彭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彭某某投案自首及赔偿取得谅解的情节,原审已作认定,并依法对上诉人彭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情节恶劣,原审视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改判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彭某某的家属积极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对彭某某的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某某及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泽思代理审判员  陈斯俊代理审判员  何颜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嘉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