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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军徽诉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徽,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荆允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洛龙行初字第29号原告:李军徽,男,汉族,1981年11月6日生,洛阳市涧西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李亚凡,该支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韩学会,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伟,一般代理。第三人:荆允士,男,汉族,1945年10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岩,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军徽诉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市交警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2015年3月30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李军徽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依据法定程序作出(2015)洛龙行初字第29号行政决定书,驳回李军辉的回避申请。庭审中,李军徽增加诉讼请求,交警支队要求给予答辩期,之后休庭。次日,李军徽就回避决定提出复议,本院再做出对申请回避的复议决定书,驳回了李军徽的复议申请。2015年5月25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军徽,被告市交警支队委托代理人韩学会、陈伟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11时26分,原告驾驶电动车在老洛阳桥辅桥北段洛浦公园东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被第三人荆允士挂擦或猝倒挂擦(不明),致其倒地受伤。原告在收集证据期间,发现荆允士在治疗过程中,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并更改病历,且与家人对原告隐瞒病情,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原告共支出10万元为其治病。2015年1月6日,交警支队下属事故大队四中队向原告送达公交认字(2014)第620140007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简称该认定书),认定:原告骑电动车未靠右行驶通行,与第三人车把接触,并且现场移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对该认定书中的事故原因、经过等事实认定有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不服认定书,于2015年1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寄送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希望被告依法纠正,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任何作为,也未书面通知受理或不受理。理由:一、原告在法定时间内书面申请复核应当受理。二、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公安部令第104号《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审核申请。”并且原告的复核申请也不属于第五十二条不予受理的情形。三、如果在被告事故复核审查期间,第三人就该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被告因此终止复核,造成该起交通事故未复核致使法院采纳错误的事故认定书而判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告保留向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复核,确认被告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观点和方向: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编号1082392816611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投递单、发票和原告《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证明观点和方向:1、原告在法定时间内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但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仍未受理,属于行政不作为,即不履行法定职责;2、原告在复核申请上已写明申请人基本信息、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第三组、编号1082392816611邮件查询结果网站截图证明观点和方向:1、本证据属于电子数据证据的复制件;2、被告于2015年1月9日收到原告复核申请,并非2015年1月14日,被告信口雌黄,歪曲事实。被告市交警支队辩称:2015年1月14日接到李军徽的复核申请时,仅有一份复核申请。根据内部岗位职责规定,负责复核的工作人员在接到复核申请时应审查复核申请人的身份和申请材料。为此,负责复核的工作人员曾按照特快专递留下的电话与李军徽联系,让其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复印件。李军徽答应后却杳无音信,足以使交警部门相信复核申请人放弃复核,交警部门不存在不作为。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方向:说明2015年1月14日接到原告寄给我们的EMS邮件,打开后只发现一份复核认定申请书。2、事故复核岗位职责。证明方向:按规定对申请人的身份和材料进行了审核。3、送达记录复印件。证明方向:我们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了原告的复核申请。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方向:我们在2015年5月7日通过邮政快递邮寄给原告复核结论。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EMS邮寄单。证明方向:李军徽已经签收。第三人荆允士述称:由于原告侵权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诉状、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中对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事实及第三人治疗过程等叙述完全错误,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根本不认可。因该部分内容与本行政诉讼案件并无关联,所以第三人不再逐一反驳。另外,公交认字(2014)第62014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第三人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和材料:证据一、洛公交受字(2015)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复核申请已经受理。证据二、洛公交受字(2015)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复核结论已作出。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9日,李军徽骑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在老城区洛浦公园门口附近(洛阳桥西侧辅桥北头),沿该处南北路西半幅路面,自南向北行驶至丁字形南侧、自南向西左转弯过程中,遇荆允士骑台铃牌电动自行车沿该处南北路自北向南直行至该处,双方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荆允士受伤、车辆受损。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1月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620140007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军徽接到该认定书后不服,于同年1月9日提出复核申请,邮寄送达至事故大队。事故大队未作出书面答复意见。李军徽不服提行政诉讼,请求交警部门限期复核并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诉讼期间,交警部门就李军徽的请求,受理了其复核申请,于2015年5月5日作出洛公交结字(2015)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并送达李军徽和荆允士。本院认为:李军徽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复核申请,交警部门理应审查当事人的资料,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书面告知李军徽不受理的理由和决定。鉴于诉讼期间,被告已经受理且已作出复核决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在期限内不受理李军徽的交通事故复核申请的行为违法。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璞审 判 员 :毛国林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 杨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