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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执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陈井中保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陈井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2257号申请执行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75号华德大厦10-11层。负责人孔令举,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陈井中。委托代理人郝延明,涟水县陈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诉被告陈井中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陈井中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的(2013)涟商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陈井中于2013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为其垫付的保险金25000元,2014年10月30日前给付4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井中家中除居住的两间房屋外(卷中附图),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本院申请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涟商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朱 军执行员 李崇德执行员 郭文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 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