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初字第3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东果与被告武鲁民、施培琴、宋洪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3334号原告:李东果,住肥城市。被告:武鲁民,住肥城市。被告:施培琴,住址同上。被告:宋洪卫(又名宋洪伟),住肥城市。原告李东果与被告武鲁民、施培琴、宋洪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果,被告宋洪卫的委托代理人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鲁民、施培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果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借款人武鲁民与担保方宋洪伟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口头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鲁民、施培琴未作答辩。被告宋洪卫辩称,该款项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现在原告起诉宋洪伟已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宋洪卫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被告武鲁民向原告李东果借款20万元,被告宋洪卫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条,今借李东果现金(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借款人:武鲁民(并按手印),担保人:宋洪伟(并按手印),2010年5月21日”。原告以现金向借款人武鲁民履行了交付义务。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800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主张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另查明,被告武鲁民与施培琴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庭审笔录为证。2014年10月30日,原告诉来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武鲁民向原告李东果借款20万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鲁民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归还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8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宋洪卫为被告武鲁民的债务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洪伟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追偿。被告宋洪伟辩解本案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武鲁民与施培琴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鲁民、施培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东果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武鲁民、施培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东果借款利息(本金20万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宋洪卫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东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武鲁民、施培琴、宋洪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学人民陪审员 张承山人民陪审员 刘光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