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福典与黄春飞、苏美丽、黄程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典,黄春飞,苏美丽,黄程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975号原告黄福典,男,汉族,1974年1月14日出生,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辉秋,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春飞,男,汉族,1988年2月11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苏美丽,女,汉族,1988年2月5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黄程治,女,汉族,1978年7月21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黄福典与被告黄春飞、苏美丽、黄程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清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典的委托代理人黄辉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春飞、苏美丽、黄程治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福典诉称,原被告均系朋友。被告黄春飞、苏美丽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被告黄程治自愿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有被告黄春飞亲笔签名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被告黄程治在该借条上“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一栏中以黄乌婷的名义亲笔签名,并亲笔书写了身份证号码,在所书写的签名和身份证号码上加盖指模,其所书写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黄程治的身份证号码一致。因这些债务发生于黄春飞和苏美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黄春飞和苏美丽应共同偿还,被告黄程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黄春飞、苏美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黄春飞、苏美丽、黄程治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春飞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黄福典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出具其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黄程治在该《借条》上“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一栏中以“黄乌婷”的名义亲笔签名,并书写了其身份证号码,在所书写的签名和身份证号码上加盖指纹。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黄福典提供的《借条》一份、三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春飞、苏美丽、黄程治均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春飞向原告黄福典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黄春飞亲笔签名并交由原告黄福典收执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春飞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双方所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程治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故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共同债务来处理。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本案借款的本金与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黄春飞、苏美丽、黄程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飞、苏美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福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黄程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春飞、苏美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黄春飞、苏美丽、黄程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清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正东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