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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佳文与许德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325号原告吴佳文。委托代理人唐敏峰,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德仙。委托代理人吴佳源。委托代理人陈照根,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佳文诉被告许德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佳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敏峰,被告许德仙之委托代理人吴佳源、陈照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佳文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于1977年因工伤致高位截瘫,原告工作单位为照顾原告就医及生活起居购置了原坐落上海市卢湾区制造局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制造局路房屋)。因当时原告户籍尚在工作之农场,根据当时政策规定,无法以原告名义购买房屋,后经协商制造局路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10年该房屋被列入动迁,获得的安置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永泰路房屋),亦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双方因永泰路房屋所有权产生争议,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永泰路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永泰路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交付永泰路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水电煤等公用事业的户名变更手续;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德仙辩称,对原告所述制造局路房屋来源无异议。动迁单位考虑原告实际情况总共安置三套房屋(包括永泰路房屋),并对另外两套房屋进行了回购,支付人民币59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用该笔钱款购买了其目前所居住之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XXX弄XXX号底层房屋,并进行了装修等,另支付被告20万元钱款,被告代理人吴佳源30万元钱款,其余钱款均在原告处。被告认为,原告的动迁利益已经通过领取钱款实现,永泰路房屋是动迁方安置给被告的动迁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佳文与被告许德仙系母子关系。原告系知青,1977年因公受伤致高位截瘫。1988年6月,以原告为乙方、其单位上海市芦潮港农场风光电子器件厂(以下简称风光厂)为甲方、被告为家属代表签订《借贷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以下内容:吴佳文因公致残,希望单位借款购买制造局路房屋;风光厂一次性借款37,868.14元,吴佳文购房后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未经风光厂同意不得随意转让和出借;吴佳文在该房有终身居住权,房屋修理等事宜均由其负责;考虑到吴佳文户口尚在农场一时难以迁回,经协商暂以许德仙的名义购房,一旦吴佳文户口迁回市区房主即改为吴佳文本人;吴佳文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单位提出房子方面的任何要求。之后协议各方按约履行,制造局路房屋登记在被告许德仙名下,建筑面积54平方米。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在册户籍亦为原告一人,并以其名义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上海市卢湾区文佳鲜花礼品店,经营场所即制造局路房屋。2009年,制造局路房屋所在地区被列入动迁范围。同年10月15日,被告向拆迁人出具书面委托书,提出其安置方案并委托原告与拆迁人洽谈,原告亦接受其委托。2010年以案外人上海市卢湾区土地房屋储备发展中心、其代理人上海卢湾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为拆迁人,被告为被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非居住补偿),约定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各项货币补偿款和奖励费、补贴费共计4,424,136元(含货币补偿款、增加面积补贴、装饰补贴、非居住面积补贴、营业执照补贴、签约搬迁奖励、就进安置购房补贴、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面积奖励费、残疾补贴等);被拆迁人选择由拆迁人安置永泰路房屋(建筑面积83.39平方米,市场价660,222元),并按安置房屋房地产市场价与货币补偿金额结算差价;被拆迁人在2010年3月21日前搬离等。拆迁代理人上海卢湾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与原告吴佳文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吴佳文于2010年3月20日搬迁,拆迁代理人提供永泰路房屋、巨鹿路XXX号店面、瑞金二路XXX弄XXX号底层客堂共三套房屋及190万元整;吴佳文搬迁六个月内若提出巨鹿路XXX号店面、瑞金二路XXX弄XXX号底层客堂不适合他使用,由动迁公司负责代办转让,价格为400万元。原告另向拆迁代理人书面确认:制造局路房屋动迁安置款支付给产权人许德仙账上。协议签订后各方按约履行,原告按时搬离制造局路房屋,拆迁代理人将190万元安置款打入被告许德仙账户,被告许德仙转给原告。原告将其中约132.50万元用于取得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XXX弄XXX号底层房屋承租权,赠与被告许德仙10万元,赠与被告代理人吴佳源30万元,其余钱款用于装修和购置家具等。2010年11月,原告按补充协议约定要求拆迁代理人回购巨鹿路XXX号店面、瑞金二路XXX弄XXX号底层客堂。拆迁代理人按约履行,并将410万元钱款打入被告账户,被告亦转给原告吴佳文,原告将其中10万元赠与被告许德仙。2010年4月,拆迁人开具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确认被告为购房人购买永泰路房屋,被告与卖方上海中房三林城房产有限公司就该房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同年11月,被告提出申请,将永泰路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同年12月23日,永泰路房屋被核准登记在被告名下,并确定建筑面积83.39平方米。该房屋目前由原告出租他人使用。审理中,原告认为制造局路房屋系其工作单位为解决其工伤后的种种困难为其购置之房屋,且书面约定因原告户籍之故暂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制造路房屋实际归原告所有,该房动迁利益同样归原告所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称,被告是制造局路房屋的产权人,委托原告办理动迁手续,所得利益应当归被告;动迁人明确永泰路房屋系安置被告所用,原告已经在动迁中获得足够的利益,故永泰路房屋应当归被告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职工登记表、借贷协议书、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户籍摘录、《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银行明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永泰路房屋)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房屋权证(制造局路房屋)、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回购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等证据,本院调取的居民动迁户房屋情况表、居民动迁户情况登记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卡、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委托书、房屋定购确认单、搬迁交房意见单、搬迁腾空移交单、授权支付字据、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清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公致残且因此获得其工作单位为其购买的制造局路房屋、因户籍暂无法迁入之故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为原、被告确认,且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即制造局路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被告均确认应当归原告所有。该房屋被动迁后,获得货币安置部分双方已履行完毕,且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之永泰路房屋系制造局路房屋被动迁后所得动迁利益的一部分,现有证据表明动迁利益的给付依据为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营业执照补贴、残疾补贴等,均与被告无涉;被告亦无证据证明除了被拆迁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以外,其应当被安置的其他因素存在,故被告并非制造局路房屋的安置人口之一。在该合同履行中,特别是货币安置款先行打入被告账户,再由被告转给原告的事实可以判断拆迁人以及原、被告对动迁利益的实际归属人为原告亦是明知且认可的,同样永泰路房屋以原告名义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亦顺理成章,故被告关于原告已获得足够货币安置,永泰路房屋属于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永泰路房屋权属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负有协助其办理产权变更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永泰路房屋由其出租,即该房屋实际在原告掌控中,故其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取得永泰路房屋产权后,可以自行办理水电煤等公用事业的户名登记手续,且变更以上公用事业合同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亦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吴佳文所有;被告许德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吴佳文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费用由原告吴佳文负担;驳回原告吴佳文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1,000元,由原告吴佳文负担人民币26,000元,被告许德仙负担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开暋审 判 员  乔亚敏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