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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潘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潘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汉族,1991年8月15日出生于本市,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秦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潘集区夹沟镇潘东矿东门路口,与陶某某驾驶的皖D×××××号中型客车相刮,致秦某受伤,两车受损。勘查完事故现场后交警到新华集团北方医院了解秦某伤情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由该院专业人员抽取秦某血样,并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做血液酒精含量鉴定。2015年2月15日,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对秦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54.5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认定:秦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陶某某无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秦某损失自付,就此结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结果,被害人陈述,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秦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本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