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执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金敏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敏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323号罪犯金敏波,男,1950年2月14日出生,朝鲜族,高中文化,吉林省和龙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7日作出(1999)吉刑刑终字第444号刑事判决,撤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9)延中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金敏波的量刑部分,以上诉人金敏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7月11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4年12月26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2011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金敏波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金敏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金敏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4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伟华审 判 员 金钟一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路其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