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足法民初字第05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重庆升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四川伊莱维克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升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四川伊莱维克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5745号原告:重庆升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46953-6),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星路17号。法定代表人:杨永海,总经理。被告:四川伊莱维克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226443-6),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汉晨路。法定代表人:邢刚,董事长(未到庭)。原告重庆升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四川伊莱维克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签订了采购商务合同一份,合同履行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付款期限为3个月。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最后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7976.5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7976.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度采购商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商务往来是真实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3、往来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共计507976.59元,并经被告财务确认的事实;4、缴税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按照《2013年度采购商务合同》的约定已向被告开具了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完成了缴纳税款的义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了《2013年度采购商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座椅等零部件。《2013年度采购商务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约定:“乙方产品交付甲方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开具发票,甲方财务挂账后,按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货款”。合同第十二条合同期限约定:“本合同自2013年3月5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十三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对于有关于本合同的争议,双方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缴纳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2015年3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507976.5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3年度采购商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且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2013年度采购商务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也应按照《2013年度采购商务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7976.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伊莱维克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升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货款507976.5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减半收取为4440元,由被告四川伊莱维克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