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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叶军发与被告施兰芬、黄涛、贵溪市拉芳舍咖啡美食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军发,施兰芬,黄涛,贵溪市拉芳舍咖啡美食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400号原告叶军发,男。委托代理人姚志刚、张晶,律师。被告施兰芬,女。委托代理人方鹏,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涛,男。被告贵溪市拉芳舍咖啡美食店,负责人黄涛,该店店长。原告叶军发与被告施兰芬、黄涛、贵溪市拉芳舍咖啡美食店(以下简称“拉芳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军发委托代理人张晶、被告施兰芬委托代理人方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涛、拉芳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军发诉称,俩被告施兰芬与被告黄涛系夫妻关系,俩被告共同经营被告拉芳舍。2013年12月16日,被告施兰芬、黄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后,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该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拉芳舍同意为借款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施兰芬、黄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4万元(该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2015年3月15日止);二、由被告施兰芬、黄涛支付原告逾期欠款利息(利息与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拉芳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兰芬未进行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只是为借款担保。拉芳舍经营良好,不需要借款。被告黄涛用拉芳舍担保,被告并不知情,且拉芳舍系个体店,个体店的股份担保是无效的。被告黄涛、拉芳舍未进行答辩,其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2、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及利息、违约金;3、该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4、被告施兰芬系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及被告拉芳舍担保是否有效。原告叶军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黄涛、施兰芬向原告借款50万元;2、转帐凭条,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施兰芬、黄涛支付借款48万元;3、黄涛身份证明,证明黄涛现名叫黄则滔,现身份证号为XXXX,黄涛与黄则滔系同一人。被告施兰芬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黄涛、拉芳舍未到庭,其自愿放弃质证权。经庭审质证,被告施兰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是表明借款系黄涛个人借款,被告施兰芬为担保人,借据上注明用被告拉芳舍的股份担保,但该店系被告施兰芬投资,且拉芳舍系个体户,没有股权的,该担保是无效的;对第2组证据的异议为未盖印章,汇款金额与借据上的金额不符;第三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施兰芬虽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且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能互相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施兰芬与被告黄涛系夫妻关系;被告拉芳舍系个体户,被告黄涛系被告拉芳舍合伙人之一。2013年12月16日,被告施兰芬、黄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8万元,该款通过建行转账支付。借款后,被告施兰芬、黄涛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其内容为:“借款借据。兹有本借款人黄涛、施兰芬向叶军发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本人承诺于2014年6月16日之前归还借款,如逾期,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此据。以上借款以股份拉芳舍抵押。借款人黄涛、施兰芬。身份证号为XXXX、XXXX。担保人李志威。身份证号为XXXX。2013年12月16日。以上借款用拉芳舍所有股权作为抵押。2014年6月16日。黄涛。”此借据加盖了被告拉芳舍的印章。该借据中50万元借款有2万元为半年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施兰芬、黄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4万元(该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2015年3月15日止);二、由被告施兰芬、黄涛支付原告逾期欠款利息(利息与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拉芳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黄涛系黄则滔的曾用名,黄则滔身份证号为XXXX的人与黄涛身份证号为XXXX的人同属一人。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施兰芬向原告借款计4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其至今分文未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虽向原告借款48万元,但其在借据中的借款将2万元利息写入本金,由于该利息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5年3月16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该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后次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拉芳舍对本纠纷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拉芳舍系个人合伙的个体户,合伙人用合伙财产提供担保,应取得其他合伙人同意或事后征得其他合伙人追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拉芳舍担保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或追认,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兰芬辩称,本案发生纠纷的借款系黄涛个人借款。本案中,被告施兰芬在借款借据上以借款人的身份签了名,被告以未提交反证予以反驳,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施兰芬、黄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军发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军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0元,,由被告施兰芬、黄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剑青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娅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