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高桥泽薪纸箱厂与宁波中宇家居制品有限公司、宁波久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高桥泽薪纸箱厂,宁波中宇家居制品有限公司,宁波久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52号原告:宁波市鄞州高桥泽薪纸箱厂。代表人:郑金萍。被告:宁波中宇家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华焰。委托代理人:陈囿诗。被告:宁波久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月光。原告宁波市鄞州高桥泽薪纸箱厂(以下简称泽薪纸箱厂)为与被告宁波中宇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宁波久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漪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久华公司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于同年3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薪纸箱厂代表人郑金萍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薪纸箱厂起诉称:2012年7月至9月,被告中宇公司委托原告定作纸箱,共计定作款19万余元,后被告中宇公司陆续支付部分价款。2014年9月16日,经结算,两被告出具《应付货款协议书》一份,确认截止该日被告中宇公司尚欠原告价款4.3万元,其中3万元已开具发票,另1.3万元未开票;被告中宇公司承诺自2014年11月起分两月付清价款,被告久华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中宇公司未付款,被告久华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中宇公司支付价款43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久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泽薪纸箱厂将计算利息的基数变更为30000元。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应付货款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其诉讼主张。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处理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组织原告与被告中宇公司进行调解,在调解中被告中宇公司对尚欠原告价款4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至同年9月,被告中宇公司委托原告定作纸箱。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应付货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截止2014年9月16日,被告中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叁万余元,被告中宇公司承诺自2014年11月份开始付款,分两个月付清;上述货款由被告久华公司作担保。另外,时任被告中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京津于协议书主文左下方手书确认另欠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定作款13000元左右,手书内容处盖有被告中宇公司公章两枚。嗣后,被告中宇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久华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应付货款协议书》、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中宇公司在调解过程中对欠款金额的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宇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及被告中宇公司结欠原告定作款43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中宇公司应按约支付价款,现逾期不付,构成违约,还应当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鉴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起两个月,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亦应自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1月1日起算。被告久华公司为被告中宇公司提供担保,按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保证责任应限于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对被告中宇公司手书增加的欠款13000元,被告久华公司未予确认,故对该13000元,被告久华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中宇公司、久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中宇家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高桥泽薪纸箱厂价款4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久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在主债务30000元限额内对相应价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中宇家居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上述两项均限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宁波中宇家居制品有限公司、宁波久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其中宁波久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不超过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正伟代理审判员 徐漪波人民陪审员 金夏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戴桑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