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一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郭玲娜与河南绿生堂金银花生物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玲娜,河南绿生堂金银花生物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221号原告郭玲娜。被告河南绿生堂金银花生物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世纪大道北。法定代表人陈晟杰。被告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黄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红磊。原告郭玲娜诉被告河南绿生堂金银花生物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玲娜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绿生堂金银花生物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玲娜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河南绿生堂金银花生物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为3%。被告河南中天食品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催要至今未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绿生堂金银花生物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河南中天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2014年9月25日到2014年10月24日要求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期后没有偿还本金要求按合同违约金依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到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郭玲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是河南绿生堂金银花生物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出借人是郭玲娜,担保人是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月息3%,借款期限一个月;以及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用封房权证单位登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物。2、委托转款证明一份、中国工商银款转账凭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三份,证明郭玲娜委托辉县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将1000000元转给河南绿生堂金银花生物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人陈晟杰账户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经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基本事实:2014年9月24日,被告河南绿生堂金银花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郭玲娜签订借款抵押、保证合同,2014年9月25日原告郭玲娜委托辉县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河南绿生堂金银花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转款100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为3%;被告河南中天食品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进行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其公司名下封房权证封单位登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绿生堂金银花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郭玲娜签定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并由被告河南中天食品有限公司其名下房产进行担保,原告郭玲娜委托辉县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河南绿生堂金银花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转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据此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月息3%、违约金日3%原告当庭表示放弃,但要求被告河南绿生堂金银花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直到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原告郭玲娜要求被告河南中天食品有限公司对该借贷行为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绿生堂金银花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玲娜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河南中天食品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案件在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强审 判 员 李九重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