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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谭庆儒与陈美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谭庆儒,陈美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庆儒,男,汉族,1959年8月22日出生,住湛江市赤坎区华盛家园雅居**房。委托代理人:谭跃春,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美美,女,汉族,1985年1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仁和里**号103。委托代理人:肖苏,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谭庆儒与被申请人陈美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2)湛麻法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陈美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谭庆儒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1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谭庆儒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跃春,被申请人陈美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麻章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谭庆儒与陈美美双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谭庆儒将湖光庆达橡塑制品厂完整的资产转让给陈美美。资产包括:设备,模具,原材料,成品相关资料(明细清单为主)等。谭庆儒转让该厂为原材料费633861.6元,转让费480000元,模具费196100元,设备费158300元,共为人民币1460000元。在合同生效且办理了产权移交手续后一周内陈美美向谭庆儒支付50万元定金,剩余价款于每月客户货款收取后谭庆儒向陈美美写收款收据,直到春节前付清。从2011年7月1日起谭庆儒把该厂属谭庆儒的设备,模具,产品,材料,客户,工人,技术等所有经营权转让给陈美美。谭庆儒向陈美美保证其具有把资产转让给陈美美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保证与陈美美签署的合同及与该合同有关的各项文件合法合理。谭庆儒向陈美美保证其所移交的资产完整,不存在任何抵押,质押及其他第三方的利益,并未侵害资产所代表的相应权益的完整性和合法性。在保证正常运营前提下,陈美美有权对闲置无用、技术性能落后的设备进行淘汰,并作更新和技术改造,由此所增加的容量纳入原厂容量,并按新的容量作为可用容量来核定生产能力。谭庆儒和陈美美应在资产购买合同生效后立刻办理资产移交手续,使合法获得该厂的所有权等。双方按合同附件所列的资产、原材料、机器设备等清单进行移交(与移交清单为准),按工厂现状原有的设计和目前的实际情况,同时进行人员的接收。谭庆儒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谭庆儒应退还陈美美已支付的合同款项金额及违约金10万元。陈美美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谭庆儒有权收回经营权,不退还定金50万元。本合同在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即时生效。本合同谭庆儒收到陈美美定金起生效。注明:春节前产品(成品)出现质量问题,鞋厂退货,费用由谭庆儒、陈美美双方各自承担一半。2011年6月30日前谭庆儒余下关华福23万元,关华标17万元,张昌录欠6.8万元,王振民欠3.2万元,共50万元,陈美美负责偿还。在陈美美货款中收取,谭庆儒协助陈美美收取等等。签订合同当日,陈美美向谭庆儒支付定金50万元。谭庆儒从2011年7月1日起向陈美美移交了该厂设备,模具,材料,成品产品。2011年8月1日,陈美美办理该厂工商变更登记,将原湛江市麻章区湖光庆达橡胶制品厂,企业性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谭庆儒,变更为湛江市麻章区湖光庆达橡塑厂,企业性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美美。2011年9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7月份签订的转让合同谭庆儒把湖光庆达橡塑制品厂完整的资产移交给陈美美。资产包括:设备,模具,原材料,成品,办公用品,各种零件等。本次转让该厂原材料费633861.6元、转让费480000元、模具费196100元、设备费158300元,共为人民币146万元。陈美美在2011年7月15日支付谭庆儒于中国工商银行谭庆儒户名的帐号6222082015000065287的50万元,剩余96万元分为两次付款方式:第一次,谭庆儒在陈美美2011年7月份的货款里只可以收取48万元。第二次,谭庆儒移交以往至今在厂做货的所有客户,工人,移交并教会陈美美鞋底的所有化工,化工配方,片底,鞋底的调配颜色等鞋底所有技术后,陈美美一次性支付转让费48万元给谭庆儒,谭庆儒在收到陈美美转让费48万元后,陈美美生产过程中出现技术上的问题,谭庆儒要及时免费向陈美美提供帮助。上述所称“移交并教会”的标准是陈美美能独立配出,做出符合规格的产品。谭庆儒在收到陈美美每次的款项,谭庆儒应在收到款项后三日内出具收据给陈美美。2011年6月底前客户欠谭庆儒货款只可在原货款收取,不能在陈美美7月份的货款中收取。2011年7月份签订的转让合同中所约定谭庆儒把2011年6月底前关华福欠款23万元,关华标欠款17万元,张昌录欠款6.8万元,王振民欠款3.2万元,共计5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陈美美,后经陈美美、谭庆儒双方及债务人商定该债务人将相关欠款直接归还谭庆儒。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谭庆儒在陈美美2011年7月份的货款里收取了48万元。2012年1月6日,陈美美将该厂名称变更为湛江市麻章区哥雅橡塑制品厂。期间,陈美美委托专人向谭庆儒学习相关技术。谭庆儒亦向陈美美移交《生产鞋底所需橡胶、化工的品种、用途、用量及生产工艺》及《客户片底模具用胶料明细》和《客户半成型模具用胶料明细》等等,陈美美受让后的湛江市麻章区湖光庆达橡塑制品厂一直进行生产经营。2012年3月底,谭庆儒要求陈美美支付转让费48万元无果,2012年4月23日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根据谭庆儒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的担保,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湛麻法民二初字第89-1号民事裁定:一、查封陈美美的湛江市麻章区哥雅橡塑制品厂受让谭庆儒的全套生产设备(按查封设备清单);二、冻结陈美美银行存款494640元;三、查封陈美美所有的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码:粤GYQ7**号);四、查封谭庆儒所有的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海园路28号华盛家园B栋商住楼美雅居9B住房一套。麻章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美美与谭庆儒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谭庆儒把所转让的湖光庆达橡塑制品厂完整的资产移交给陈美美,办理了资产移交手续和该厂工商变更登记,并作了相关工人、客户等人员的交接和技术的传授,使陈美美所受让的制品厂能一直保持生产经营。对此,谭庆儒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陈美美辩称谭庆儒未移交客户、工人和技术,其制品厂所生产经营需要的技术并非谭庆儒所教,生产出的产品亦因不合格而被退货等等,但陈美美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陈美美未支付转让费给谭庆儒,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规定,陈美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谭庆儒。故谭庆儒请求陈美美支付转让费和利息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上述援引的法律,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2)湛麻法民二初字第89号判决:陈美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转让费48万元及其利息(从起诉的2012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生效后10日止)给谭庆儒。陈美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0元,财产保全费2993元,均由陈美美负担。陈美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7月15日,谭庆儒与陈美美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谭庆儒将湖光庆达橡塑制品厂完整的资产转让给陈美美。包括:设备,模具,原材料,成品相关资料(明细清单为主)等。转让的原材料费633861.6元,转让费480000元,模具费196100元,设备费158300元,共为人民币1460000元。在合同生效且办理了产权移交手续后一周内陈美美向谭庆儒支付50万元定金,剩余价款于每月客户货款收取后谭庆儒向陈美美写收款收据,直到春节前付清;从2011年7月1日起谭庆儒把该厂的设备、模具、产品、材料、客户、工人、技术等所有经营权转让给陈美美;谭庆儒和陈美美应在资产购买合同生效后立刻办理资产移交手续,使陈美美合法获得该厂的所有权等。双方按合同附件所列的资产、原材料、机器设备等清单进行移交(与移交清单为准),按工厂现状原有的设计和目前的实际情况,同时进行人员的接收。谭庆儒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谭庆儒应退还陈美美已支付的合同款项金额及违约金10万元。陈美美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谭庆儒有权收回经营权,不退还定金50万元。本合同在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谭庆儒收到陈美美定金后即时生效。另注明:春节前产品(成品)出现质量问题,鞋厂退货,费用由谭庆儒、陈美美双方各自承担一半。2011年6月30日前谭庆儒欠余下关华福23万元,关华标17万元,张昌录欠6.8万元,王振民欠3.2万元,共50万元,陈美美负责偿还。在陈美美货款中收取,谭庆儒协助陈美美收取等等。签订合同当日,陈美美向谭庆儒支付定金50万元。谭庆儒从2011年7月1日起向陈美美移交了该厂设备、模具、材料、成品产品。2011年8月1日,陈美美办理该厂工商变更登记,将原湛江市麻章区湖光庆达橡塑制品厂,企业性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谭庆儒变更为湛江市麻章区湖光庆达橡塑制品厂,企业性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美美。2011年9月8日,谭庆儒与陈美美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7月份签订的转让合同,谭庆儒把湖光庆达橡塑制品厂完整的资产移交给陈美美。资产包括:设备、模具、原材料、成品、办公用品、各种零件等。本次转让该厂原材料费633861.6元、转让费480000元、模具费196100元、设备费158300元,共为人民币146万元。陈美美在2011年7月15日支付谭庆儒于中国工商银行谭庆儒户名的帐号6222082015000065287的50万元,剩余96万元分为两次付款方式:第一次,谭庆儒在陈美美2011年7月份的货款里只可以收取48万元。第二次,谭庆儒移交以往至今在厂做货的所有客户、工人、移交并教会陈美美鞋底的所有化工、化工配方、片底、鞋底的调配颜色等鞋底所有技术后,陈美美一次性支付转让费48万元给谭庆儒,谭庆儒在收到陈美美转让费48万元后陈美美生产过程中出现技术上的问题,谭庆儒要及时免费向陈美美提供帮助。上述所称“移交并教会”的标准是陈美美能独立配出,做出符合规格的产品。谭庆儒收到陈美美每次的款项,谭庆儒应在收到款项后三日内出具收据给陈美美。2011年6月底前客户欠谭庆儒货款只可在原货款收取,不能在陈美美7月份的货款中收取。2011年7月份签订的转让合同中所约定谭庆儒把2011年6月底前关华福欠款23万元,关华标欠款17万元,张昌录欠款6.8万元,王振民欠款3.2万元,共计5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陈美美,后双方协商将上列债务人以上欠款直接归还谭庆儒名下,陈美美不需向谭庆儒现支付50万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等。谭庆儒在陈美美2011年7月份的货款里收取了48万元。2012年1月6日,陈美美将该厂名称变更为湛江市麻章区哥雅橡塑制品厂。谭庆儒要求陈美美支付转让费48万元无果,于2012年4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根据谭庆儒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的担保,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湛麻法民二初字第89-1号民事裁定:一、查封陈美美的湛江市麻章区哥雅橡塑制品厂受让谭庆儒的全套生产设备(按查封设备清单);二、冻结陈美美银行存款494640元;三、查封陈美美所有的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码:粤GYQ7**号);四、查封谭庆儒所有的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海园路28号华盛家园B栋商住楼美雅居9B房一套。另查明:陈美美在一审法院审理时于2012年5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裁定驳回陈美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陈美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日以(2012)湛中法立民终字第12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外人周光秀于2012年9月1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裁定驳回周光秀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谭庆儒于2012年9月2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湛江市麻章区哥雅橡塑制品厂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裁定准许。2013年1月15日,原审法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13年8月20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陈美美在一审法院开庭前提供了13份证据,谭庆儒对上述证据书面提出意见。另查,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向陈美美发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通知其接到本通知之日内7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720元。2013年11月12日,陈美美向本院缴纳了二审案件受理费8720元。在本院审理中,谭庆儒主张其所提供的送货单,客户支付货款的银行付款凭证,陈美美签收货款收据、鞋底生产化工工艺及客户模具用户明细证明其已移交以往的客户及履约交付生产技术,但明确没有交接手续,没有按合同教会陈美美本人鞋底制作配方和技术,而是教会其委派的工人陆小强,并向陆小强写了鞋底工艺的配比工艺和出问题如何处理。陈美美对此不予认可。又查:谭马仁是湛江市麻章区哥雅橡塑制品厂厂长,负责该厂的鞋底所有配方、化工、产品质量工作,谭马仁因与陈美美发生用工纠纷,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谭马仁与谭庆儒是兄弟关系。陈美美提交了2012年5月5日向谭庆儒寄送催促履行《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函的证据。本院二审认为,谭庆儒与陈美美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美美是否按规定缴纳了上诉费?陈美美在原一审开庭时提交证据是否属于逾期举证?谭庆儒请求陈美美支付48万元转让价款理由是否充分?关于陈美美是否按规定缴纳了上诉费的问题。陈美美不服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判决,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向陈美美发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通知其接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720元。2013年11月12日,陈美美向本院缴纳了二审案件受理费8720元。陈美美缴纳上诉费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的规定,谭庆儒主张陈美美在上诉期内没有依法向法院缴纳上诉费,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的主张据理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美美在原一审开庭时提交证据是否属于逾期举证的问题。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向陈美美送达举证通知书,限期在三十日内完成举证;但陈美美在2012年5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裁定驳回陈美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陈美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日以(2012)湛中法立民终字12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据此,原审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的规定,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谭庆儒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湛江市麻章区哥湛雅橡塑制品厂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裁定准许。据此,原审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在原审法院没有依据上述规定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的情况下,陈美美在开庭前提交证据不属于逾期举证。关于谭庆儒请求陈美美支付48万元转让价款理由是否充分的问题?本案中,谭庆儒与陈美美于2011年9月8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陈美美一次性支付转让费48万元给谭庆儒的前提条件是谭庆儒“移交以往至今在厂做货的所有客户、工人、移交并教会陈美美鞋底的所有化工、化工配方、片底、鞋底的调配颜色等鞋底所有技术后”,并具体约定了上述所称“移交并教会”的标准是陈美美能独立配出,做出符合规格的产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谭庆儒对其负有是否履行上述义务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谭庆儒为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交了如下证据:《生产鞋底所需橡胶、化工的品种、用途、用量及生产工艺》、《客户片底模具用胶料明细》、《客户半成型模具用胶料明细》。陈美美主张谭庆儒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交了广州橡胶工业制品研究所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关于〈生产鞋底所需橡胶、化工的品种、用途、用量及生产工艺〉的回复》,该回复认为谭庆儒所提交的《生产鞋底所需橡胶、化工的品种、用途、用量及生产工艺》属橡胶知识介绍性的科普文章,无法依此实际操作或加工制作橡胶鞋底,且生成产品质量可变性非常大,无法保证产品合格。陈美美并提交了联禾科技检测(惠州)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检测报告,证明送检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并提供因产品不合格被退货等证据及催促谭庆儒履行合同的证据,谭庆儒对陈美美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认定陈美美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谭庆儒在起诉书中称“补充协议签订后,更是依约移交并教会陈美美鞋底的所有化工、化工配方、片底、鞋底的调配颜色等鞋底所有技术”,在其上诉答辩状中又称“客观事实是: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谭庆儒一直教导陈美美学习鞋底生产技术,所有的生产操作全部由陈美美具体实践,谭庆儒在旁直接指导至完全掌握,否则陈美美不可能在此期间生产出200多万产值的合格产品并收清客户货款。”但在本院审理时又称不是教陈美美本人,是教会陈美美委托的陆小强,陈美美不予以认可,谭庆儒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谭庆儒承认没有办理移交以往至今在厂做货的所有客户,工人的手续,其所主张已经移交并教会陈美美鞋底的所有化工,化工配方,片底,鞋底的调配颜色等鞋底所有技术,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谭庆儒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谭庆儒辩称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陈美美已独立经营生产销售了250多万元产值并收妥了相应货款,这些行为事实充分证实陈美美己经能独立配出、做出符合规格的产品。谭马仁是陈美美聘用的员工,其代表的是陈美美的行为,与谭庆儒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谭庆儒的弟弟谭马仁是湛江市麻章区哥雅橡塑制品厂厂长,至2012年5月15日方与陈美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负责该厂的鞋底所有配方、化工、产品质量工作,故谭庆儒主张陈美美在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能正常生产直接证明陈美美己经能独立配出、做出符合规格的产品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谭庆儒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其主张陈美美支付48万元转让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以支持;陈美美上诉主张谭庆儒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权要求陈美美支付转让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陈美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3)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77号判决:一、撤销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2)湛麻法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谭庆儒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720元,财产保全费2993元均由谭庆儒负担。谭庆儒不服,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为陈美美在开庭时才提交证据属于“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完全正确,而二审法院对此完全改判,转而全部认可陈美美逾期提交且没经质证的证据合法有效,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书认为谭庆儒在诉讼中违反诚实信用,根本就对谭庆儒采取双重标准,歪曲事实。三、在程序上,被申请人在上诉期内没有依法向法院缴纳上诉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视为被申请人自动撤回上诉。四、二审法院认为,谭庆儒对陈美美在开庭时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反驳,所以二审认定陈美美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错误的。五、二审认为谭庆儒提供的技术不能做出符合合格产品,不符合事实。六、谭马仁是本案的企业转让合同的案外人,其与陈美美签订《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申请人不清楚也不认可协议内容。二审法院单凭《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上写有“谭马仁负责工厂的鞋底化工、产品质量工作”的字眼,在谭马仁未到庭质证情况下就简单武断认为产品是由谭马仁做出来的,这显然属于对案件关键事实审理不明不实不清。七、本案出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案定案的关键证人陆小强、谭马仁及陆小强同车间的众多工友知道二审判决后都认为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事实不真实,愿意出来提供证言说明事实,出庭作证,这些新的证人证言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陈美美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完全正确。二、关于工厂转让的问题。陈美美依法把厂转让给别人,是合法的。转让后并不代表谭庆儒没有责任教会陈美美便可以得到48万元的转让款。该付款的附条件是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移交并教会”,其标准是乙方能独立配出,做出符合规格的产品。不管厂的转让与否,陈美美必须要学会这个技能。合同和补充协议也没有规定把厂转让后,谭庆儒就不用教会陈美美了。因此,厂是否转让与合同和协议中规定的谭庆儒的义务无关。三、谭庆儒并没有履行《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规定的义务,谭庆儒没有权利要求陈美美支付48万元转让费。本院再审查明,二审判决认定的谭庆儒与陈美美签订《转让合同》中“2011年6月30日前谭庆儒欠余下关华福23万元,关华标17万元,张昌录欠6.8万元,王振民欠3.2万元,共50万元,陈美美负责偿还”有误,应变更为“2011年6月30日前谭庆儒余下关华福23万元,关华标17万元,张昌录欠6.8万元,王振民欠3.2万元,共50万元,陈美美负责偿还”。另外,二审判决对谭马仁负责湛江市麻章区哥雅橡塑制品厂的鞋底所有配方、化工、产品质量工作的认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除上述两点外,二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再审予以认定。另查明,一审期间,周光秀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提供《企业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陈美美已于2012年3月10日将湛江市麻章区哥雅橡塑制品厂转让给周光秀,再审期间陈美美对此转让事实予以认可。一审诉讼期间,湛江市麻章区哥雅橡塑制品厂于2013年1月26日注销,注销原因为六个月未开业,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企业,2014年6月10日湛江市哥雅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成立,该司注册住所地与湛江市麻章区哥雅橡塑制品厂的住所地一致,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周光秀,出资比例占99%,陈美美出资比例占1%。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谭庆儒请求陈美美支付48万元转让价款能否得到支持。根据谭庆儒与陈美美签订的《补充协议》,陈美美支付转让费48万元给谭庆儒的前提条件是“移交以往到至今在厂做货的所有客户,工人,移交并教会陈美美鞋底的所有化工,化工配方,片底,鞋底的调配颜色等鞋底所有技术”。并具体约定“移交并教会”的标准是陈美美能独立配出,做出符合规格的产品。故本案的争议在于谭庆儒是否移交以往到至今在厂做货的所有客户,工人和教会陈美美鞋底化工技术。关于谭庆儒是否移交以往到至今在厂做货的所有客户,工人的问题。谭庆儒为证明其已移交了在厂做货的所有客户、工人给陈美美,提交了移交给陈美美的客户、工人名单,该名单上只有客户、工人的姓名和电话号码,没有相关的移交手续。但根据谭庆儒已移交给陈美美的《客户片底模具用胶明细》及《客户半成型模具用胶明细》可知,明细中已清楚记载客户的名称及客户对应所需产品的规格、材料,陈美美可根据上述客户名单和客户用胶明细与客户进行业务往来。并且双方签订协议后,谭庆儒把所转让的湖光庆达橡塑厂的资产移交给了陈美美,办理了资产移交手续和该厂工商变更登记,在陈美美将工厂转让给周光秀之前工厂一直经营和生产产品,客户支付对应货款的银行付款凭证和陈美美出具的收款收据中的客户姓名也与谭庆儒提交的客户名单相符,陈美美抗辩其客户不是谭庆儒移交,而是经他人介绍,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陈美美的抗辩不予认可。至于工人的移交问题,谭庆儒移交的硫化车间工人名单与一审陈美美提交的工厂工人的证明及哥雅橡塑厂2012年1月份的工资表上的工人签名一致,由此可见,谭庆儒已将工人移交给陈美美。综上,谭庆儒已履行移交以往到至今在厂做货的所有客户和工人的义务。关于谭庆儒是否教会陈美美鞋底化工技术的问题。陈美美主张谭庆儒没有教会陆小强相应的鞋底技术,工厂依据谭庆儒提交的化工工艺所产出的产品不能符合规格,导致了客户的退货,提供了陆小强的证明和客户叶增林、李兆海的退货证明。但在再审期间谭庆儒提交了上述证人的证言,证明陈美美提交的证明不是证人本人所写,不符合事实。故陈美美主张工厂被退货事实,因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予采信。本案的最大的争议是谭庆儒是否已教会陈美美鞋底化工技术,该技术并不是专有技术,而该技术转让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转让的工厂能够正常生产该类产品。本案中,工厂转让后一直经营和生产产品,故可以认定陈美美应已达到其与谭庆儒转让技术的目的。虽然陈美美提交了联禾科技检测(惠州)有限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证明其生产的产品不合格,从而推断谭庆儒没有教会,但是该检测产品的样品是由陈美美单方送检,不能因此证明其所生产的产品均属于不合格产品。陈美美否认陆小强已学会谭庆儒的技术,主张工厂能生产经营是因为引入了佛山彭泳强的技术,并提供了彭泳强的证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款“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彭泳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陈美美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后来工厂所用的技术是来源于彭泳强,故对陈美美的主张不予认可。谭庆儒与陈美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谭庆儒把工厂转让给陈美美该厂一直保持生产经营,可以认定陈美美已达到补充协议约定的独立作出符合规格的产品。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纠正。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2)湛麻法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720元,财产保全费2993元,均由陈美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子轩审判员  郑玉莲审判员  陈小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嘉钰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