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宝钦与江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钦,江宝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陈宝钦,女,194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江宝玉,女,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陈宝钦与被告江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宝玉经本院传票依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钦诉称,2013年9月16日和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7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以返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宝玉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和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7000元,并书面出具借条三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书面订立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4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请求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案件》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宝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宝钦人民币47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江宝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文楷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