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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潍坊经济开发区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瑞太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谭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经济开发区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瑞太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谭克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商初字第617号原告:潍坊经济开发区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月河路3177号。法定代表人:蔡绪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郎咸宁。该公司职工。被告:潍坊瑞太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南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谭克,经理。被告:谭克。原告潍坊经济开发区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小贷公司)诉被告潍坊瑞太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太公司)、谭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富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郎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太公司、谭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富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瑞太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从原告处借款800000元,期限3个月,利率(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11月20日,由谭克、潍坊永泰制衣有限公司、李桂花、潍坊市银河工业用呢有限公司、高洪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瑞太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经原告与担保人潍坊市银河工业用呢有限公司、高洪福、潍坊永泰制衣有限公司、李桂花协商,2014年11月19日,潍坊市银河工业用呢有限公司、高洪福、潍坊永泰制衣有限公司、李桂花代为偿还本金人民币80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合计400000元,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瑞太公司、谭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瑞太公司作为借款人,由潍坊市银河工业用呢有限公司、潍坊永泰制衣有限公司、李桂花、高洪福担保与财富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瑞太公司从财富小贷公司借款800000元,期限3个月,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18‰,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谭克出具共同保证书,承诺以其个人家庭财产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瑞太公司与财富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凭证,财富小贷公司于同日将上述款项转入瑞太公司账户。合同到期后,瑞太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1月21日,潍坊市银河工业用呢有限公司、高洪福、潍坊永泰制衣有限公司、李桂花代为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现财富小贷公司向瑞太公司、谭克追要借款利息及违约金400000元,双方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人共同保证书、借款借据、划款凭证、还款凭证、谭克的身份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财富小贷公司与被告瑞太公司及潍坊市银河工业用呢有限公司、潍坊永泰制衣有限公司、李桂花、高洪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瑞太公司发放借款800000元,被告瑞太公司即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构成违约。潍坊市银河工业用呢有限公司、潍坊永泰制衣有限公司、李桂花、高洪福代为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有权向被告瑞太公司追偿。现原告主张被告瑞太公司与谭克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自2012年8月22日至本金偿还之日2014年11月19日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8‰,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一至六个月贷款利率四倍为月利率18.8‰),应以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利息为43200元(800000元*18‰*3个月);合同约定逾期后每天按违约金额的万分之三计违约金,两项利率【利息利率18‰+违约金9‰(万分之三*30)】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自行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后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为360960元(800000元*月利率18.8‰*24个月)。两项合计404160元,原告仅主张利息及违约金400000元,本院尊重其诉求。原告诉求实现债权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瑞太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潍坊经济开发区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违约金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谭克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潍坊经济开发区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潍坊瑞太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延东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高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