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会玲与来永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玲,来永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545号原告张会玲,甘肃省合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姚虎社(张会玲丈夫),甘肃省合水县人。特别代理。被告来永琪,甘肃省合水县人。张会玲与来永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虎社、被告来永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玲诉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腾房义务,故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由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房屋1间,并支付逾期房租(每天按50元计算至腾房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来永琪口头辩称:1、不腾房的原因是原告打算继续租用房屋,但房租过高未达成一致意见;2、该店是从他人手里转让的,如果原告给付被告已付他人转让费6.5万元,被告就腾房。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张会玲将位于合水县中街商场内的1间商铺租给来永琪经营干洗店,租赁合同期满后,来永琪(乙方)又与张会玲(甲方)续签订了2013年至2014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的15天内向甲方提出书面意向,双方可以协商后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后,来永琪与张会玲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来永琪给付年租金10500元。2015年1月份,张会玲告知来永琪要收回房子不再续租,来永琪就续租与张会玲协商未果,张会玲要求收回房屋多次与来永琪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2、张会玲、来永琪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3、张会玲与来永琪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实房屋租赁及约定内容的事实;本院认为:张会玲与来永琪达成的口头房屋租赁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的15天内向甲方提出书面意向,双方可以协商后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后,双方就续租未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合同终止后的继续效力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解除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张会玲于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已告知来永琪不再续租,张会玲要求收回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来永琪占用期间的房租费应按年租金10500元计算至腾房之日止,张会玲要求给付占用期间的租赁费应予支持,占用期间的房租费按每天29元计算。来永琪辩称张会玲应支付其已付他人的转让费6.5万元,因6.5万元转让费系来永琪与他人达成的商铺转让协议,其要求张会玲支付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会玲与来永琪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由来永琪返还张会玲租赁房屋1间;三、由来永琪给付张会玲占用房屋租金(每天按29元计算,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腾房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来永琪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