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罗玉如与白福将、吴魁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如,白福将,吴魁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36号原告:罗玉如。委托代理人:温作让。被告:白福将。委托代理人:胡彩华。被告:吴魁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代表人:李启东。委托代理人:张全艳。原告罗玉如诉被告白福将、吴魁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白福将提出对原告伤情及用药情况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鉴定,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中止审理,待鉴定结论作出后于2015年3月25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廷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作让、被告白福将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彩华、被告人保财险平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全艳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交部分新证据,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作让、被告白福将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彩华、被告人保财险平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全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魁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二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如起诉称:2014年6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白福将驾驶浙C×××××号轿车,驶经平阳县水头镇泾川东路609号前,车头前部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车尾,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均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福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玉如无责任。浙C×××××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平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798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1106元、护理费10982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01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白福将已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白福将、吴魁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526.30元;(2)被告人保财险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平阳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阳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合理,其中:医疗费应该以天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准;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照90元/日的标准计算68日,同时应考虑本次的治疗的外伤参与度75%;交通费酌情以290元计算;原告年龄已经达到64周岁,超出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应由子女承担抚养义务,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城镇,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时应考虑本次的治疗的外伤参与度7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白福将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浙C×××××号轿车的保险情况无异议。被告白福将与被告吴魁榜系朋友关系。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合理,其中:原告医疗费77980.7元应凭票据和病历等凭据赔偿;住院伙食费应该扣除住院时两笔已经支付伙食费;交通费过高;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认可;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鉴定费1760元无异议。另,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合理性鉴定的费用由原告负担;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他的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的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白福将已经支付原告5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吴魁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予以确认。另认定事实如下:浙C×××××号轿车登记在被告吴魁榜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平阳县长庚医院、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77980.70元(其中包含住院期间伙食费42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温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71号及第1471-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罗玉如因本次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2月8日)止、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内固定材料不拆除,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的问题,不予评估后续治疗费。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760元。经被告白福将申请,本院委托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胸腰椎及椎间盘突出退行性变与本次外伤的因果关系、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温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1.腰4椎体系在腰椎退行性变基础上,突遭本次外伤作用所致,外伤系主要因素,参与度为56%-95%(参考值75%);2.提供被鉴定人罗玉如伤后医疗票据共计人民币77980.72元,其中不予评定费用存在(床位费1614元、病房空调费145元、陪客躺椅费38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费用存在(伙食费428元、一次性用品12元),与本次外伤无关联费用存在(160.14元),用于腰部治疗费用存在(自身疾病参与的费用及人民币12652.99元),其余费用基本合理。被告白福将因此支付鉴定费17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白福将已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原告罗玉如于2011年申报了乡村医生养老保险且已经通过审批。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二医住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温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71号及第1471-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温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乡村医生调整养老保险申请审核表、浙江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特殊人员申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是否适用温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外伤参与度(参考值75%)予以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一)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从事“乡村医生”约为本次事故发生前25年,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从事“乡村医生”期间属于“免费服务”,并非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同时原告亦不能提供其在河南省从事医生执业的任何证据,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二)从原告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看,本次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被告白福将因操作不当所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被机动车碰撞发生腰椎滑脱等伤情,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原告自身原有腰椎退行性变,但这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自身的腰椎退行性变对腰椎滑脱的损害后果确实具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对被告白福将、人保财险平阳支公司主张的原告部分赔偿项目应按鉴定结论参与度75%进行扣减,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医疗费中所包含的陪客躺椅费38元应包含于护理费中,不再重复计算;另有160.14元经鉴定与本次外伤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床位费、病房空调费、一次性用品均为原告治疗直接相关的医疗费用,均予以计算入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且每月已有领取养老保险,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于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诉请,本院另认定其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77354.56元(77980.70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28元、陪客躺椅费38元、与本次外伤无关联费用160.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日×30元/日);3.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4.护理费10975.81元(90日×44513元/年÷365日);5.交通费酌情认定1200元;6.残疾赔偿金30996.80元(19373元/年×16年×10%);7.鉴定费176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29957.17元,其中第1-3项合计80924.56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第4-6项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6272.6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平阳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平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56272.61元(10000元+46272.61元),被告白福将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684.56元(80924.56元-10000元+鉴定费1760元)。由于被告白福将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故还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684.56元(72684.56元-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吴魁榜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魁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玉如保险金56272.61元;二、被告白福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玉如经济损失22684.56元;三、驳回原告罗玉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罗玉如承担597元,白福将承担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廷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夏敬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