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65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武汉市耀武文体用品商行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21时34分,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轿车,行至本市江岸区二环线三眼桥下匝道与发展大道结合处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刘某体内的乙醇含量约为120mg/100ml。经鉴定,刘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2.4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姚某的证言;现场及物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视频资料;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人民陪审员 姚秋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