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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农民。2015年3月17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以刑罚。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烁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以被害人傅某说其坏话为由,持菜刀至傅某岳父家中找傅某理论,双方拉扯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用随身携带的菜刀砍伤傅某的左脸,造成其左侧面部及鼻部疤痕长9.7cm。经鉴定,被害人傅某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同年3月20日,被告人郑某甲与傅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傅某70000元(分三期一年内付清),并取得傅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人郑某乙、郑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无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在处理生活纠纷过程中不能冷静对待,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郑某甲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判员  刘新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睿罡附页:一、被告人首次报到地址:衢州市区双港路柯城区人民医院对面,衢州市柯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联系电话:301****。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