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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国春与阜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18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春,阜南县公安局,陈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第00018号原告:张国春。委托代理人:肖蔓莉,阜南县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辉,阜南县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阜南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冰清,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晓丽,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房增辉,该局XX派出所民警第三人:陈敏。原告张国春诉被告阜南县公安局、第三人陈敏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阜南县公安局撤销南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国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国春负担。审 判 长  姚孝琴审 判 员  仕学虎人民陪审员  管成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