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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思与尹海波、卢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尹海波,卢启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王思,居民。被告尹海波,居民。被告卢启强,居民。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思、被告卢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海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尹海波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卢启强提供担保,现要求判令被告尹海波归还借款40000元,被告卢启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启强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尹海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海波经被告卢启强担保于2015年1月10日从原告王思处借款40000元,并立条据给原告,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思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尹海波2015.1.10担保人:卢启强2015.1.10”。原告因索要无着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尹海波经被告卢启强提供担保,立有条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担保形式,应当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尹海波归还借款及被告卢启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海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思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卢启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尹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徐 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飞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