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景民三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深远、何正娟与景泰县妇幼保健站物件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娟,景泰县妇幼保健站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三初字第97号原告何正娟。原告兼委托代理人张深远。被告景泰县妇幼保健站。住所地景泰县一条山镇条山南路。法定代表人吴克文,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刘勇,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深远、何正娟与被告景泰县妇幼保健站(以下简称妇幼保健站)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深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上午,因原告之子张健刚肚子痛,随姥姥到妇幼保健站看望住院的小姨同时顺便做检查。10时30分左右到妇幼保健站,10时40分左右张健刚到妇幼保健站院中玩耍,保健站所有的消毒柜盖子掉落砸在张健刚头部,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赔偿,被告先行支付10万元,原告同意这一方案与被告达成事故处理方案协议书。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所有的各种设施、设备和工具有安全维护和管理的职责。被告对其废弃的消毒柜不进行安全维护和管理,造成消毒柜盖子掉落致使原告之子死亡,依法被告应该承担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张健刚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中丧葬费21724.50元,死亡赔偿金401608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620.75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还应支付432953.25元。被告辩称,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合理划分责任的基础上赔偿,且我们已先期赔偿了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上午,原告张深远、何正娟之子张健刚肚子痛,因姥姥要去妇幼保健站看望住院的张健刚小姨,遂带着张健刚顺便做检查。祖孙二人10时30分左右到妇幼保健站,10时40分左右,被告院落里放置废弃消毒柜的盖子掉落后砸在正在玩耍的张健刚头部,后经抢救因伤势过重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一、双方同意通过诉讼解决,由妇幼保健站在协议达成后两日内先行支付10万元赔偿款,此款在法院判决中扣除;二、原告对妇幼保健站表示谅解,就赔偿款及其被他任何问题不再上访和纠缠,受害人张健刚的丧葬办理由受害方自行处理。原告同意这一方案与被告达成事故处理方案协议书,同时收到被告支付的10万元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张健刚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协议,处理尸体证明1份,住宿费票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搁置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消毒柜放置于院落中,原告之子张健刚在玩耍中被砸伤导致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损失,被告作为消毒柜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负有赔偿责任。受害人张健康刚不满六岁,在被告处就诊和探望亲属时无人陪护独自玩耍,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消毒柜盖子自行掉落,其监护人未尽到一定监护职责,应当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元/年标准计算,张健刚死亡赔偿金416080元,根据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913元/月标准计算,张健刚丧葬费为23480元。原告要求的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620.75元,住宿费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实际发生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经济损失合计447180.75元,被告负主要赔偿责任承担357744.6元。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失去年幼的孩子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根据本地实际相应支持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深远、何正娟之子张健刚的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丧葬费23480元,亲属误工费3620.75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47180.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由被告景泰县妇幼保健站承担元377744.6元(已付1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994元,由被告景泰县妇幼保健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