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永康市康驰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省随州市中海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康驰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湖北省随州市中海汽车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620号原告:永康市康驰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白塔村群民东路156号。法定代表人:叶容美。委托代理人:应露,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随州市中海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季梁大道。法定代表人:高龙海。原告永康市康驰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北省随州市中海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康驰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容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应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省随州市中海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康驰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液压绞盘。原告前后共向被告提供20台液压绞盘。2015年1月13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4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湖北省随州市中海汽车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湖北省随州市中海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11月5日《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的事实。3、2015年1月13日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44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湖北省随州市中海汽车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要件,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系传真件,但合同中注明传真件有效,且根据证据3,原被告进行了对账,可以证明双方确实发生买卖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然仅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对账单上价格的修改,本院认为,该修改降低了价格,系对原告方不利的事实,而原告方亦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永康市康驰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随州市中海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000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康驰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随州市中海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湖北省随州市中海汽车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4000元,事实清楚。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北省随州市中海汽车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康驰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湖北省随州市中海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