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郝洪亮、张海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洪亮,张海丹,郝洪学,郝承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268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33号。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政,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宋支行职工。被告郝洪亮。被告张海丹。被告郝洪学。被告郝承栋。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郝洪亮、张海丹、郝洪学及郝承栋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洪亮、张海丹、郝洪学及郝承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郝洪学、张海丹由被告郝洪学、郝洪栋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郝洪亮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4327.1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张海丹、郝洪学及郝承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郝洪亮、张海丹、郝洪学及郝承栋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郝洪亮、郝洪学及郝承栋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贰拾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郝洪亮的授信额度为80000元。上述三被告均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张海丹作为联合保证人也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3月5日,被告郝洪亮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4日,利率为9.00000‰。借款后,被告郝洪亮已付息至2014年6月20日。又查明,被告张海丹系被告郝洪亮之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户口簿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昌乐农商行签订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郝洪亮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负纠纷的主要责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郝洪亮和张海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郝洪学、郝承栋作为保证人,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对到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洪亮、张海丹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计算,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郝洪学、郝承栋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郝洪学、郝承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洪亮、张海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兴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