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陈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陈某,男。委托代理人:贺明,临沭岌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2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6月21日生育男孩陈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结婚没有感情基础,自结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时常无端怀疑原告,并辱骂原告。被告在2012年6月离家至今未归,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已分居近三年,从未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双方符合离婚条件,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辩称:我认为我们感情还行,都对孩子好,为了孩子我与被告还能和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1999年12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1年6月21日生男孩陈某(甲)。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计划生育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有和好愿望。为维护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团结,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长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