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新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何某某、什某某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什某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何长升、谢超。被告人什某某。辩护人吴刚。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什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何长升、谢超,被告人什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起,被告人何某某以中国国情监察网四川分网调研员的身份对外进行活动,并谎称该网站系中纪委下属中国廉政与腐败研究中心设立。2014年6月左右,被告人何某某、什某某成立虚假的“中央纪委监察部四川站”,以中央纪委监察部工作人员的身份对外进行活动。二人利用何某某租赁的高新区天府四街航兴国际广场1号楼22楼作为办公室,并自行制作了印有“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字样的板报等进行装饰。期间,什某某自称是中纪委人员,骗取四川省纪委退休人员满某某加入,何某某、什某某还伪造了虚假的中央纪委监察部的文件、工作证件等。2014年6月,什某某以中纪委工作人员的身份与成都怡和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公司”)工作人员吴某某相识,吴某某以自己所在公司曾被司法不公判决为由,请什某某予以帮助,什某某意图通过办理该案结识更多的人。之后,什某某在单独会见了怡和公司负责人吕某某后,又与满某某一起到怡和公司向吕某某了解情况。之后,吕峻文对什某某身份有所怀疑,什某某等人未再就该事继续行骗。2014年8月,何某某朋友找到何某某,称有人因在南充市做工程被纪委部门调查,希望何某某予以帮助,事后可以分部分工程给何某某做。之后,何某某利用满某某认识南充市纪委书记杨某某的便利,与什某某、满某某一起到南充市纪委办公室,以中纪委监察部四川站工作人员的身份与杨某某见面,希望对方予以帮助。2014年7月,何某某以中央纪委监察部四川站站长的身份与新华社四川分社员工刘某某相识,后刘某某请何某某帮忙处理自己朋友陈某某在绵阳市项目纠纷问题。2014年8月14日晚,何某某、刘某某及陈某某夫妇在高新区天益街红高粱餐馆吃饭,何某某出示自己伪造的工作证件,并称可以帮忙调查在绵阳的项目纠纷问题。饭后,刘某某将陈某某事先准备好的10万元现金转交给何某某。陈某某等人后经查证,确认何某某身份为虚假身份,并于2014年8月16日报警。2014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在武侯区菱彩酒店二楼茶坊将何某某挡获,什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该院根据挡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什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招摇撞骗罪不持异议,辩称是什某某伪造的中纪委监察部的工作证及红头文件,否认收受了刘某某给予的10万元现金。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何某某未与什某某合谋建立“中纪委监察部四川站”,也未伪造中纪委监察部的工作证及红头文件;2、何某某未专门租赁办公室作为中纪委监察部四川站办公地点;3、指控何某某骗取了陈某某10万元现金无确凿充分的证据;4、何某某仅实施了两次招摇撞骗的行为,且未骗取被害人的钱财,情节轻微;5、何某某揭发了同案犯什某某的共同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请求对何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什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招摇撞骗罪不持异议,辩称何某某伪造了中纪委监察部的工作证及红头文件,其只是在电脑上PS了文件公章。什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什某某招摇撞骗未获取赃款,社会危害性小;2、什某某在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3、什某某投案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什某某从轻处罚。什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硗碛乡夹拉村和平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以证实什某某家庭生活困难。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起,被告人何某某以中国国情监察网四川分网调研员的身份对外进行活动,并谎称该网站系中纪委下属中国廉政与腐败研究中心设立。2014年6月左右,被告人何某某、什某某成立虚假的“中央纪委监察部四川站”,以中央纪委监察部工作人员的身份对外进行活动。二人利用何某某租赁的高新区天府四街航兴国际广场1号楼22楼作为办公室,并自行制作了印有“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字样的板报等进行装饰。期间,何某某、什某某骗取四川省纪委退休人员满某某加入“中央纪委监察部四川站”,二人还伪造了虚假的中央纪委监察部的文件、工作证件等。2014年6月,什某某以中纪委工作人员的身份与成都怡和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公司”)工作人员吴某某相识,吴某某以自己所在公司曾被司法不公判决为由,请什某某予以帮助,什某某意图通过办理该案结识更多的人。之后,什某某在单独会见了怡和公司负责人吕某某后,又与满某某一起到怡和公司向吕某某了解情况。之后,吕峻文对什某某身份有所怀疑,什某某等人未再就该事继续行骗。2014年8月,何某某朋友找到何某某,称有人因在南充市做工程被纪委部门调查,希望何某某予以帮助,事后可以分部分工程给何某某做。之后,何某某利用满某某认识南充市纪委书记杨某某的便利,与什某某、满某某一起到南充市纪委办公室,以中纪委监察部四川站工作人员的身份与杨某某见面,希望对方予以帮助。2014年7月,何某某以中央纪委监察部四川站站长的身份与新华社四川分社员工刘某某相识,后刘某某请何某某帮忙处理自己朋友陈某某在绵阳市项目纠纷问题。2014年8月14日晚,何某某、刘某某及陈某某夫妇在高新区天益街红高粱餐馆吃饭,何某某出示自己伪造的工作证件,并称可以帮忙调查在绵阳的项目纠纷问题。陈某某等人后经查证,确认何某某身份为虚假身份,并于2014年8月16日报警。2014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在武侯区菱彩酒店二楼茶坊将何某某挡获,什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6日,被害人陈某某报案称被自称是中纪委工作人员的何某某骗取现金10万元,8月17日,民警接刘某某(陈某某朋友)报称何某某在菱彩酒店二楼茶坊包间,民警赶到该包间将何某某挡获。2014年9月1日,民警对什某某上网追逃,什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12时许到三瓦窑派出所投案自首。2、证人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7年从四川省纪委第四案件监察室退休,2014年5月,通过朋友认识了一个叫什某某的人,什某某告诉满某某其是中纪委监察部的人,骗取满某某加入中纪委监察部四川站。2014年6月份,什某某把办好的证件交给满某某,并给满某某看了中纪委的文件,满某某看到文件写明四川站由何某某负责全面工作,什某某负责上下联络,满某某负责交办案件的办理和收集信访线索。2014年6月,什某某和满某某到怡和国际的办公地去找怡和国际的董事长吕某某了解情况并制作了笔录。2014年7月份的一天,满某某、何某某、什某某在航兴国际1栋22楼办公室开会,传阅什某某拿来的几个中纪委的红头文件,然后何某某发表意见并交代中纪委交办的到南充协调的事情,2014年8月,满某某、何某某、什某某到南充市纪委办公室找到杨某某书记,希望南充市纪委帮忙协调一个工程项目。2014年8月18日,原单位老干部室给满某某打电话让他去一趟,满某某才知道被骗了。满某某辨认出什某某、何某某。3、证人陈某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通过刘某某请何某某帮忙处理在绵阳市的项目纠纷问题,2014年8月14日晚,陈某某、李某夫妇与刘某某、何某某在高新区天益路红高粱餐馆吃饭。何某某向陈某某出示了工作证,上面写的是中纪委监察部字样,何某某表示中纪委可以介入调查,吃完饭后陈某某将准备好的10万元现金交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和何某某一起上了刘某某的车,刘某某后来告诉陈某某其在车上将10万现金给了何某某,当天晚上陈某某给刘某某打电话问他是否确认对方是中纪委的工作人员,刘某某向中纪委确认后得知中纪委没有中纪委四川站这个部门,也没有何某某这个人,陈某某到中纪委网站上查询,发现没有人员信息名单,于是就报警了。陈某某、李某辨认出何某某。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刘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何某某,其自称是中纪委监察部四川站站长,刘某某请何某某帮忙调查其朋友陈某某在绵阳三台有个工程受到政府不公待遇的事情,何某某暗示要10万元工作经费。8月14日,刘某某安排陈某某夫妇和何某某在天益街红高粱饭店吃饭,吃饭完后刘某某拿着陈某某给的10万元现金在车上把钱交给了何某某,当时因为都喝了酒就请了代驾,给钱的时候没有说话,当晚陈某某打电话说他觉得何某某这人有问题,刘某某就打电话给中纪委的熟人问有没有四川站站长这个职务和何某某这个人,对方说根本没有,于是知道被骗了。8月17日,刘某某约何某某出来,见面后刘某某就报警,警察来将何某某抓获了。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杨某某是南充市纪委的书记,其证实2014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满某某带了两名男子到南充市纪委办公室找杨某某,其中一个男子拿了工作证给杨某某看,工作证上写的是中纪委驻四川站站长的字样,接着那两名男子说他们接到上级交办的一个事情找南充市纪委了解情况。杨某某辨认出满某某、何某某(出示工作证的人)、什某某。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份,吴某某通过朋友认识了什某某,什某某说他是中纪委监察部派到四川来搞经济案子的,吴某某就请什某某帮忙调查怡和房地产公司被法院不公正判决的事情,后来什某某带了一个老年男子来公司,当时是吕某某接待的他们,谈完之后他们就走了,又隔了段时间,吕某某对什某某的身份有所怀疑,后来就没有联系了。吴某某辨认出什某某、满某某。7、证人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辜某某是怡和房地产公司的内勤,其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吕某某让辜某某准备一下2003年公司被诈骗的事情,说是中纪委的人会来,第二天来了一名30多岁的年轻人,他问了吕某某的办公室后就过去了,又过了几天,这个年轻人又带了一个60岁左右的男子过来,他们来了之后就到吕某某办公室去谈,这次他们在谈的时候辜某某进去倒了水,听见他们在说2003年的案子,而且年轻人用笔记录了谈话的内容。辜某某辨认出什某某、满某某。8、证人石某某的证言,石某某系何某某之妻,其证实何某某从事建筑工作,他们工地在天府四街,在工地上做什么不清楚,2014年6月,何某某向石某某提起过他才找了工作,算是公务员,但具体也没说清楚。9、证人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代某某通过朋友认识了什某某,什某某说他是中纪委委派到四川来查经济案件的,并将一个黑色的工作证给代某某看,上面写的是中纪委监察部字样,后来代某某介绍满某某给什某某认识,什某某就说满某某的情况他已调查清楚,而且也向中央领导进行了汇报,中央领导也说满某某符合条件,就叫他加入中纪委监察部四川秘密机构,后来他们怎么联系的不清楚。代某某辨认出什某某。10、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徐某某是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四街66号航兴国际1号楼22楼1号的业主,其证实把房子租给了一个叫王某某的人,他是以四川玉兴力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的合同,在2014年8月18日房子到期的时候听说王某某把其中一间房子租给了一个叫何某某的人,具体做什么的徐某某不清楚。1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菱彩酒店二楼茶坊包间对何某某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发现“中央纪检监察四川站”和“中国国情监察网四川分网”工作证,“中国国情监察网四川分网何某某”的名片,印有“中国国情监察”字样的信签纸,印有“询问笔录,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字样的本子等;公安机关对航兴国际的办公地点进行了搜查,搜出XXX署名的“自然和谐”的书法,印有“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字样的板报,国旗、党旗等物品;公安机关对何某某住处进行了搜查,发现“成都贝倍潜能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何某某”、“中国国情监察网总网编会委员何某某”等字样的名片。公安机关对以上物品均予以了扣押。12、中央纪委办公厅于2014年8月21日电话记录,内容为经中央纪委组织部核实,中央纪委各厅、部、室、局和派驻机构以及直属单位在编、聘用人员中绝无叫何某某的人,其携带的证件和文件均为假的。13、中国国情监察网文件《关于何某某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中央纪委监察部设立四川站特殊机构的批复》、《﹤中央纪委监察部四川站特殊机构的人员职责工作安排﹥的通知》、《关于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派出机构统一管理试点业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中共四川省纪委关于核查什某某身份及其所持文件真伪的复函,证实经核查,中纪委并未成立“中央纪委监察四川特殊机构”,什某某不是中纪委监察部机关和四川省纪检监察系统工作人员,其所持有的《关于中央纪委监察部设立四川站特殊机构的批复》、《﹤中央纪委监察部四川站特殊机构的人员职责工作安排﹥的通知》文件是伪造的。14、房屋租赁协议,证实成都高新区拓新西一街66号航兴国际1幢22楼房屋由长江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租给四川玉兴力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时间自2011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承租方签字为王某某。1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办案机关就“中国国情监察网、中国廉政与腐败研究中心”的性质到中共四川省纪委进行了核实,中纪委下设6家网站,没有中国国情监察网,中纪委并没有下设中国廉政与腐败研究中心。1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公安机关对在2014年8月14日晚给刘某某代驾人员进行了寻找,天益街红高粱饭店称其提供的电话为代驾公司留在其饭店的名片上的电话,现代驾公司已不在其饭店进行代驾业务,故无法联系。17、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通过朋友认识什某某,他自称在中纪委工作,2014年6月份,什某某又介绍一个叫满某某的给何某某认识,说他是四川省纪委的退休老干部,什某某把工作证和任命书给何某某和满某某,又过几天,什某某找到何某某说要借何某某的办公室作为中纪委在成都的办公室,还让何某某做点中纪委的海报挂在办公室。2014年8月左右,何某某朋友找到何某某,称有人因在南充市做工程被纪委部门调查,希望何某某予以帮助,事后可以分部分工程给何某某做,之后,由于满某某认识南充市纪委书记杨某某,何某某与什某某、满某某一起到南充市纪委办公室,以中纪委监察部四川站工作人员的身份与杨某某见面,希望对方予以帮助。2014年8月12日左右,刘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夫妇在九方附近一家餐厅包间吃饭,吃完饭后刘某某找个代驾把何某某送到了菱彩酒店,没有给过现金给何。18、被告人什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底,因为做工程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何某某,后来在接触中,知道何某某另一个身份是中国国情监察网副主任。2014年6月一天,什某某提出设立一个假的“中纪委四川站”,然后冒充中纪委工作人员,借用这个身份认识有关系的人,同时把满某某的情况给何某某说了。中纪委四川站内的职务都是何某某划分的,当时成立的时候,他们想骗满某某加入,但满某某怀疑他们的身份,所以何某某伪造了中纪委四川站的工作证和一些中央的文件,由什某某以特派员的身份发放证件和传阅文件。什某某通过电脑PS伪造了一个中纪委四川站的批复,一个中纪委四川站的人员安排,一个中纪委四川站工资待遇问题请示的批复,这三个文件落款部门公章都是中央监察部。什某某看到何某某办公室挂有XXX的字画和中国国情监察网之类的东西,还有很多关于中纪委的展板。什某某冒充中纪委身份去了两个地方,一个是成都怡和地产公司见了吕某某,一个是到南充找了纪委书记杨某某。19、被告人何某某、什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二人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何某某仍然坚持其辩解,认为是什某某伪造的中纪委监察部的工作证及红头文件,否认收受了刘某某给予的10万元现金;被告人什某某辩称是何某某伪造的中纪委监察部工作证及红头文件。关于刘某某是否给予何某某10万元现金,本院认为,刘某某所称其在汽车后排座上将10万元现金给何某某,但何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当时在场的代驾司机亦寻找未果,陈某某夫妇关于听刘某某说将10万元现金转交给何某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并非其亲眼所见,故起诉书指控何某某收受了刘某某给予的10万元现金,除了刘某某的证言以外,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对该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什某某的辩护人出示的什某某家庭困难的证明,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什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什某某犯招摇撞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何某某收受了刘某某给予的10万元现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何某某、什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关于本案中是谁具体实施了伪造中纪委监察部工作证及红头文件的行为,何某某、什某某虽互相推诿,但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共谋成立虚假的“中央纪委监察部四川站”,并以中央纪委监察部工作人员的身份对外进行活动,布置办公室、伪造文件及工作证件等均是为了进行招摇撞骗而作的准备工作,无论由谁具体实施,均不影响二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行为。关于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何某某收受了刘某某给予的10万元现金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何某某未专门租赁办公室作为中纪委监察部四川站办公地点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航兴国际广场1号楼22楼办公场所不是专门为了实施招摇撞骗行为而租赁,但是何某某、什某某为了实施招摇撞骗行为而专门对该办公场所进行了特殊的装饰,以此达到以假乱真的目的,被告人是否专门租赁办公地点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没有影响。关于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何某某仅实施了两次招摇撞骗的行为,且未骗取被害人的钱财,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何某某欺骗四川省纪委退休人员满某某加入虚构的“中央纪委监察部四川站”,亦属于招摇撞骗行为,此后到南充以中纪委监察部四川站工作人员的身份与杨某某见面,以中纪委监察部四川站工作人员的身份与刘某某、陈某某夫妇见面,何某某共实施了三次招摇撞骗的行为,虽未骗取被害人的钱财,但其实施招摇撞骗行为的目的亦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对何某某辩护人提出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何某某辩护人提出何某某揭发了同案犯什某某的共同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什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什某某招摇撞骗未获取赃款,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什某某欺骗四川省纪委退休人员满某某加入虚构的“中央纪委监察部四川站”,此后以中纪委监察部四川站工作人员的身份分别与吕俊文、杨某某见面,什某某虽未获取赃款,但其实施了三次招摇撞骗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对什某某辩护人提出什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什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什某某在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何某某、什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在本案中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什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什某某投案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什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何某某、什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等因素,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什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晶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人民陪审员  郭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