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程大兵与朱万付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526号原告程某甲,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委托代理人林平芬,内江市市中区壕子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女,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原告程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友良、曹相华,人民陪审员刘黄淑组成合议庭,并由刘友良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林平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月2日生育长子程某乙,2005年9月21日生育次女程某丙。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在家务农,小孩大点了后,原、被告均在浙江务工,由于被告怕苦怕累,游手好闲,原、被告为家庭经济开支问题多次发生吵架、打架,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从2012年6月18日离家出走,后原告多方寻找,均无被告的下落。故诉来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程某丙由原告抚养,抚育费由原告自理。被告朱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月2日生育长子程某乙,已独立生活。2005年9月21日生育次女程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独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离婚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二份、2015年2月17日在四川法制报上刊登的公告、证人兰明华、程才富、吴建明当庭证言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本应忠实于婚姻、家庭,现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独自离家出走至今,不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对家人不管不顾,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次女程某丙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婚生次女程某丙(2005年9月21日出生)由原告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程某甲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友良审 判 员 曹相华人民陪审员 刘黄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顺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