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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司机。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高密市平日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62KM处时,与崔某驾驶的鲁R×××××、鲁R×××××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鲁R×××××、鲁R×××××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61200元。经对事故责任查证后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潍坊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孙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9.4mg/100ml。被告人孙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评估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