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崇明县新河镇民生村第二村民小组与朱金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明县新河镇民生村第二村民小组,朱金奎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崇明县新河镇民生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茅雄新。委托代理人唐全忠。被告朱金奎。原告崇明县新河镇民生村第二村民小组与被告朱金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审理中原、被告合意延长二个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负责人茅雄新及委托代理人唐全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104.3亩土地,同时明确合同订立之日,被告一次性支付租金,之后于每年度的1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若逾期未交付,则合同自行终止,原告有权收回土地。然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度的土地租金,因欠2013年度、2014年度土地租金人民币208,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此原告曾诉至本院,后在审理中双方达成协议,生效调解书确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25日前付清2013年度、2014年度土地租金及诉讼费,同时被告书面承诺如未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但至期,被告仍未履行。据此诉请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将土地(104.3亩)交出之日止每天支付给原告土地租金人民币285.75元(104,300元/365天)。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系争土地由原告村民小组内各农户的承包地组成(具体坐落位置:北至第四村民小组地界,南至草港公路,西至水泥路,东至第二村民小组的居民点),于2011年11月15日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27年11月9日止,第一年租金按每亩1,000元计算,从第二年起依照政府片林价格上升的比例计算租金,并约定合同订立之日,被告一次性交清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11月15日之前支付当年度全部租金。如逾期不交,合同自行终止,原告有权收回土地,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自负。因被告实际仅按约支付了第一年度的土地租金,原告起诉至本院主张拖欠的2013年度、2014年度土地租金,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999号生效调解书确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25日前付清2013年度、2014年度土地租金208,600元,被告并于2014年5月15日调解当日���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言明如未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则自愿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至期,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遂成本讼。另查明,目前系争土地上有部份土地施种了绿肥,部份土地系种植桃树,且被告对租赁土地处于疏于管理经营状态。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承包土地坐落四至图、关于原告土地转让农户签约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5月15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向崇明县新河镇民生村村民委员会所作的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本院征询原告意见,合同解除后,是否考虑无需被告限期挖除、移栽果树以原告收购方式继续经营果树,以帮助被告减少相应损失。原告表示由于被告引进的系淘汰树种且品种不一,又因缺乏管理长势不好,故不能接受。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现被告长期拖欠租金,经诉讼后又未按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期限及时履行,且在原告申请本院执行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不付即终止合同,此后被告亦书面承诺如不按调解书约定期限履行租金义务,双方的合同则自然解除。本院认为,被告之行为已属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方广大农户对承包土地赖以生存的基本权利,如无其他救济途径,双方继续维系合同已无基础,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及时腾还土地,但鉴于系争土地上的栽种树木的特殊性,本院酌情给予被告处置的宽限期。原告自愿仍按第一年租金标准(不递增)计收租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崇明县新河镇民生村第二村民小组与被告朱金奎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朱金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崇明县新河镇民生村第二村民小组内的104.3亩租赁土地腾清并归还原告崇明县新河镇民生村第二村民小组;三、被告朱金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每日人民币285.75元标准支付原告崇明县新河镇民生村第二村民小组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的实际使用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