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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社祥姜福润诉蔡景新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社祥,姜福润,蔡景新,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社祥,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福润(又名姜付润),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景新,男,汉族,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上诉人王社祥、姜福润因与被上诉人蔡景新、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矿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30日,王社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现金叁拾伍万元整,借款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2004年12月31日前还20万元,2005年12月31日前本利还清。借款人王社祥。2004.5.30”。2011年2月28日,王社祥又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2004年5月30日,王社祥借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二十五万整,利息按信用社利息计算,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一致未还,现保证如下:2011年6月份前还20万,2011年10月份前还10万,2011年12月30日本利还清,欠款人王社祥。担保人姜福润。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2日,新乡矿山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2004年5月30日王社祥借蔡景新现金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元),因蔡景新当时担任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董事长一职,故王社祥在出具借条时,误将蔡景新写成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经查,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财务账目,并不存在王社祥借公司款项叁拾伍万元整的任何记载,该笔借款系蔡景新个人款项,与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无关,并应有蔡景新个人向借款人追偿”。本案原审时,依职权追加新乡矿山公司作为第三人。蔡景新起诉要求王社祥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69057.77元(暂计算至2012年6月1日,最终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姜福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姜福润、新乡矿山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王社祥认为蔡景新不是债权人,不同意偿还,请求驳回蔡景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次纠纷中,蔡景新持有王社祥借条原件,且新乡矿山公司认可该笔债权属蔡景新个人所有,蔡景新作为债权人,王社祥作为债务人,姜福润作为王社祥借款的保证人,三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王社祥应偿还蔡景新借款350000元,利息169057.7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6月1日),姜福润作为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对王社祥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姜福润、新乡矿山起重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陈述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王社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蔡景新借款350000元,利息169057.77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姜福润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0元,由王社祥承担,姜福润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王社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是与本案第三人新乡矿山公司之间曾经存在借贷关系;二、被上诉人是在混淆事实,企图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三、一审认定第三人的证明是伪造的虚假证明。故被上诉人根本不是债权人也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姜福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社祥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王社祥是与本案第三人新乡矿山公司之间曾经存在借贷关系;二、被上诉人是在混淆事实,企图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三、一审认定第三人的证明是伪造的虚假证明,故被上诉人根本不是债权人也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四、上诉人是基于王社祥向单位借款,而不是向被上诉人个人借款。一审判决违背了上诉人当时担保的真实意思。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蔡景新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王社祥之间的借贷关系;二、上诉人称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是虚假的,之前已经充分查明王社祥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个人借款,该事实已经在(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739号民事裁定书中予以认定;三、借款当时,被上诉人系新乡矿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人向谁借款是非常清楚的,不存在姜福润所称是向单位借款提供担保这一说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新乡矿山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1年2月28日,王社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2004年5月30号,王社祥借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叁拾伍万整,利息按信用社利息计算,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一直未还,现保证如下:2011年6月份前还20万,2011年10月份前还10万,2011年12月30号钱本利还清,欠款人王社祥。担保人姜福润。2011.2.28”。因该还款计划上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蔡景新向法院主张权利即立案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故还款计划上“2011年6月份前还20万,2011年10月份前还10万”的300000元借款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本院认为:王社祥认可蔡景新持有的借条和还款计划是其本人出具以及曾借款350000元的事实,但王社祥、姜福润均上诉称是向新乡矿山公司借款,与蔡景新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新乡矿山公司出具的证明,新乡矿山公司否认与王社祥之间有该笔借款,现蔡景新持有借条及还款计划原件,王社祥、姜福润应当向蔡景新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王社祥、姜福润上诉称新乡矿山公司提交的证明是虚假的,因王社祥、姜福润在原审发表质证意见时未对该证明提异议及申请鉴定,故王社祥、姜福润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姜福润上诉称是基于王社祥向单位借款,而不是向蔡景新个人借款,违背了其担保的真实意思,因姜福润未与新乡矿山公司约定仅对新乡矿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且蔡景新作为债权人并未加重姜福润的担保责任,故姜福润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姜福润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其担保的300000元借款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姜福润应对剩余的50000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二、王社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蔡景新借款350000元,利息169057.77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三、姜福润对借款50000元及利息169057.77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姜福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社祥追偿;四、驳回蔡景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90元,由王社祥负担,姜福润对其中3190元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0元,由上诉人王社祥负担8990元,蔡景新负担5800元,姜福润负担31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妍丽审 判 员  陈 洁助理审判员  宋 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永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