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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方金燕诉被告齐世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金燕,齐世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方金燕,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齐世杰,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组织机构代码证:X1464584-6。法定代表人:鲁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方金燕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支公司)、齐世杰、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志勇、人民陪审员别小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李某某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齐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驾驶电动车行至西峡县花黄公路寨根乡界牌村白湾组路段时,与被告齐世杰驾驶的临时停放在路边由乘车人李某某突然开车门的豫RWL3**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第101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世杰、李某某应共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方金燕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西峡县卫生院住院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10月17日,原告转至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治疗54天,开支医疗费7590.87元,出院时,医嘱院外休息两周。原告所乘电动车被被告推走,至今不知下落。肇事车辆豫RWL3**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齐世杰驾驶机动车随意停放车辆,在乘车人李某某开车门时使原告受伤,负有过错,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代为全额理赔。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7590.87元;2.误工费67元/天×68天=4556元;3.护理费67元/天/人×54天×1人=36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4天=1620元;5营养费10元/天×54天=540元;6.救护车费260元;7.电动车2000元。以上共计20184.87元。为支持诉讼,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当事人责任承担比例;2.住院治疗手续(含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开支的医疗费、住院天数、病情治疗过程;3.被告齐世杰的驾驶证、豫RWL3**小型轿车行车证复印件;4.豫RWL3**小型轿车投保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由公司分项予以理赔,原告住院天数过长,是否存在延长住院天数需要证实,且原告是治疗终结出院,不应再院外休息两周;救护车费用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电动车应以修理为主,原告所诉的赔偿新车应予以驳回;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齐世杰辩称:被告齐世杰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多元,不要求原告返还;电动车是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被告将电动车推至工地保管,且电动车仅外壳损坏,修理一下就好。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驾驶电动车行至西峡县花黄公路寨根乡界牌村白湾组路段时,与被告齐世杰驾驶的临时停放在路边由乘车人李某某突然开车门的豫RWL3**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第101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世杰、李某某应共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方金燕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西坪卫生院住院治疗,费用由被告齐世杰支付800余元,10月17日,原告转至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治疗52天,开支医疗费7590.87元,12月8日出院时,医嘱院外休息两周。原告所乘电动车有被告推至被告所在工地保管,经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肇事车辆豫RWL3**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4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世杰和李某某应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有权请求加害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世杰为事故的责任方,其应对本案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其应尽的赔偿义务。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李某某的诉请,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豫RWL3**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代为理赔。对于原告所诉请的医疗费7590.87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部分,原告住院天数过长,且原告是治疗终结出院,不应再院外休息两周,但被告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部分的数额证据,且该意见违背相关法律精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救护车费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诉请的电动车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500元为据。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以实际住院天数52天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7590.87元;2.误工费67元/天×66天=4422元;3.护理费67元/天/人×52天×1人=34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2天=1560元;5救护车费260元;6.财产损失摩托车维修费500元,共计17816.87元。上述原告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齐世杰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元,不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方金燕赔偿款17816.87元。二、驳回原告方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齐世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丁志勇人民陪审员  别小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