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晓忠与卢国华、赵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忠,卢国华,赵万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71号原告:陈晓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晓科。被告:卢国华。被告:赵万春。原告陈晓忠与被告卢国华、赵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晓忠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国华、赵万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忠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卢国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晓忠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赵万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在永嘉县瓯北通过银行将70000元转账至被告卢国华的账户。因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多次要求被告卢国华、赵万春还款,但两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卢国华偿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赵万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以证明被告卢国华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赵万春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4、银行汇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卢国华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卢国华、赵万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卢国华、赵万春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并无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7日,被告卢国华向原告陈晓忠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陈晓忠出具了一份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陈晓忠现金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正,(小写)70000.00元,月息2分计算,该借款本息由赵万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本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止。特此立字为凭!因本借款发生纠纷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债权人(即陈晓忠)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支付。借款人:卢国华。借款担保人:赵万春。日期:2014.7.7”。被告卢国华、赵万春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并写明身份证号。原告陈晓忠于2014年7月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卢国华的账户分别转账50000元、20000元,共计7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陈晓忠催讨,被告卢国华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赵万春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陈晓忠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晓忠与被告卢国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国华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负偿还借款义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陈晓忠可要求被告卢国华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经原告陈晓忠催讨未偿还,显属违约,故被告卢国华应承担偿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赵万春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晓忠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万春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卢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国强人民陪审员 汪育琼人民陪审员 潘益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