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申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曲恒玲、戴宏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曲恒玲,戴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民申字第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曲恒玲。委托代理人:张龙华,系曲恒玲的丈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宏。再审申请人曲恒玲因与被申请人戴宏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齐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曲恒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而且适用的法律错误。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主要的证据未经质证,导致判决错误。同时,一、二审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申请人根据本人在龙江县法院和建华区法院所起诉的同类案件的判决结果,衡量本案,有理由认为本案一、二审审判人员明显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之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九、十三项之规定,申请本案再审。戴宏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任何的道理。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曲恒玲一、二审起诉系依据戴宏所出具的两张收条,要求其给付啤酒款。而本案的事实是,曲恒玲受时任龙江啤酒厂领导的指令付酒给齐齐哈尔市一轻局,戴宏本人只是代为取酒人。酒款应由谁付,曲恒玲并未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酒款应由戴宏个人给付。(二)经本院审查及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一、二审就申请人所提供证据均进行了庭审质证,并进行了充分的辩论,并未剥夺曲恒玲的辩论权,曲恒玲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曲恒玲所称证据未经质证,剥夺辩论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本案本案争议焦点是戴宏应否给付酒款,而不是给付的价款多少。而曲恒玲主张的《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是对价款报酬约定不明的,应如何确定问题。因此,曲恒玲的该主张与本案并无直接联系。(四)本案一、二审审判人员是否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曲恒玲只是根据其他法院的相关类型案件的判决,所作出的推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在本案审查期间,曲恒玲向本院提供了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341号,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4)龙江民初字第304号和本院(2015)齐民一终字82号、83号等4份判决书,意在证明。同类案件都判决其胜诉,而本案却判其败诉。对此,经听证质证,该几起判决所涉案件事实与本案虽有相同之处,但均是判决由用酒的单位给付酒款。同时该几份判决也证实,曲恒玲的啤酒批发部多次与相关的单位发生类似的关系,而取酒者非个人买酒,只是单位派去的取酒者,而并非买酒者或用酒者。综上,曲恒玲的再审申请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九、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曲恒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路兴东审 判 员 陆宝芳代理审判员 王一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怡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