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刑执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军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刑执字第984号罪犯李军,男,1980年6月26日生,白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黔毕中刑终字第31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5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131.5分,兑现130分,因此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159.6分,兑现145分,因此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书面谅解。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考核计分手册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兴 林审 判 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