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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崔兆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崔兆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527号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冰。委托代理人吴建萍,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衡,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兆国。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和平公司”)与被告崔兆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和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和平公司诉称,原告系本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金色西郊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原告与小区开发商签订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的管理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6.05平方米。根据合同的约定,每月每平方米收取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0.95元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0年5月开始未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数次催讨,均无果。综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崔兆国支付自2010年5月起至2013年5月止的物业服务费3,022.9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的滞纳金。被告崔兆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原告与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金色西郊城”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高层1.50元/月每平方米、多层0.95元/月每平方米。原告自2010年5月1日开始对该小区实际进行物业管理至2013年5月31日。另查明,被告崔兆国系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之一,房屋建筑面积为86.05平方米。自2010年5月起至2013年5月止,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产权信息表、律师函、邮件交寄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对原告以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本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业主,应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每月0.95元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自2010年5月起至2013年5月止未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结合本案所涉小区实际管理情况等,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总计3,022.9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崔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琼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