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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广福与被告孙诗聪、赵斌、揭花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福,孙诗聪,赵斌,揭花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6号原告孙广福,男,1964年12月25日生,汉族。原告孙诗聪,男,1998年12月1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孙广福,系孙诗聪之父。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凯、沈荧莹,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斌,男,1988年5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燕男,女,1984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告揭花军,男,1981年9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兴隆大街170号-1。负责人华繁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丹、雷清华,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广福诉被告赵斌、揭花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福、孙诗聪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凯、沈荧莹,被告赵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男、揭花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丹、雷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广福、孙诗聪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赵斌驾驶苏A×××××轿车沿芜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淳溪镇花奔大桥西侧,将原告孙广福之妻、孙诗聪之母赖某某驾驶同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电动自行车撞到,造成赖某某当场死亡。2014年12月17日,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斌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揭花军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斌支付原告方4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尚未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斌、揭花军赔偿原告方因其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69793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前,揭花军将其所有的苏A×××××轿车送至赵斌处修理。修理期间,赵斌在未通知揭花军的情况下擅自驾驶该车辆外出,并在外出过程中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原告方40000元。被告揭花军辩称,事故发生前,经朋友介绍其将所有的苏A×××××轿车送至赵斌的修理厂维修做漆;修理期间,赵斌擅自驾驶该车辆未告知揭花军,事故发生后系保险公司电话通知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系赵斌擅自驾驶该车辆,揭花军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赵斌系醉酒驾车,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只是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赔偿,保险公司保留对肇事司机赵斌进行追偿的权利;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0时50分许,赵斌醉酒后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南京市高淳区境内沿芜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淳溪镇花奔大桥西侧,将赖某某驾驶同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赖某某当场死亡,二车受损。经法医鉴定,赖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复合型损伤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斌支付原告方40000元。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赖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定损,损失总额为1980元。再查明,赖某某出生于1967年6月7日,与孙广福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98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孙诗聪。赖某某的父母已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去世。事故发生前,赖某某先后在高淳县淳溪镇旭阳饭店、凤岭餐厅等餐饮场所提供劳务。赵斌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系揭花军所有。事故发生前,揭花军将该车辆委托赵斌维修作漆,赵斌系在未经揭花军允许的情况下驾驶该车辆,并在驾驶过程中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审理中,原告方自述在本案中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赵斌驾驶证、揭花军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保险条款,原告方户口簿、高淳区阳江镇太平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高淳县淳溪镇旭阳饭店及南京市高淳区凤岭餐厅出具的赖某某工作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高淳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中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因其近亲属赖某某交通事故死亡,财产受损,有权获得赔偿。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应按照江苏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5639.5元。死者赖某某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工作,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孙诗聪系赖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对孙诗聪承担抚养义务的有2人,其生活在农村且已辍学,故被扶养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孙诗聪被抚养年限为2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820元(11820元/年×2年÷2)。保险公司辩称孙诗聪已年满16周岁,不应支付被扶养生活费,因未举证证明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不予采纳。原告方未举证证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导致的交通、误工损失,但考虑到事故后确有交通、误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标准酌定为100元/天,误工费为100元/天×3人×3天=900元。赖某某驾驶的车辆因本事故受损,鉴定部门已对车损进行了评估,故可按照鉴定部门的评估意见确定其车损。综上,原告方因其近亲属赖某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丧葬费25639.5元;2、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总额应为698740元(34346元/年×20年+11820元);3、车辆损失1980元;4、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事误工费900元;5、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728259.5元。本案中,赵斌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赵斌虽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但保险公司仍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赵斌驾驶的车辆虽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该行为属于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的免赔范围,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赵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618259.5元,应由赵斌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40000元,仍需赔偿578259.5元。赵斌未经揭花军允许擅自驾驶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揭花军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方要求揭花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广福、孙诗聪因其近亲属赖某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11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赵斌赔偿孙广福、孙诗聪因其近亲属赖某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618259.5元,已支付40000元,余款578259.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孙广福、孙诗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98元(该款原告方已预缴7628元),由赵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忠强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