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吴庆田与叶新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田,叶新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商初字第288号原告吴庆田。被告叶新玲。原告吴庆田诉被告叶新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庆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新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庆田起诉称,被告叶新玲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拖延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吴庆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叶新玲归还原告吴庆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新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基本身份情况。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待证被告基本身份情况。三、《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新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新玲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庆田手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计付事项,由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及按捺指印以确认上述债权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院认为,《借条》一份应属缔约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叶新玲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其未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支付,该次借贷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利息。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新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新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庆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吴庆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叶新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计1375元,由原告吴庆田负担225元,被告叶新玲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