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鲤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代永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永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鲤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永福,男,1970年6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逮捕。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永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1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代永福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院依法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对本案中止审理。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永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代永福在位于鲤城区江南街道亭店社区其朋友的租房内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闽C×××××二轮摩托车从上述地点出发,行至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324国道与安泰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代永福血液中乙醇浓度达87.84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代永福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惩处。建议对被告人代永福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代永福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代永福在位于鲤城区江南街道亭店社区其朋友的租房内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闽C×××××二轮摩托车从上述地点出发,行至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324国道与安泰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代永福血液中乙醇浓度达87.84mg/100ml,属醉酒驾驶。在本院对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代永福脱逃,后于2015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逮捕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代永福在其租房内喝了两瓶660毫升的玻璃瓶雪津啤酒及一两半白酒后,驾驶闽C×××××二轮摩托车离开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6日19时35分许,公安机关在过道324线与安泰路交叉路口查获代永福。当时代永福满身酒气,驾驶闽C×××××普通二轮摩托车,疑是醉酒状态。遂将其带至泉州市东南医院醒酒室醒酒,并进行抽血检测。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代永福进行强制抽血送检,送检的代永福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84mg/100ml。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代永福的基本身份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车辆所有权情况及被告人代永福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永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代永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永福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永福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永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进龙人民陪审员 吴建国人民陪审员 陈 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莉兰速 录 员 陈奋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