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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高某甲、高某乙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松刑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吉林省长岭县人,住吉林省长岭县。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被长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4年4月19日被长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6月16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乙,吉林省长岭县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于2014年8月12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甲、高红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文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某甲、高红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长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牟凤桐审 判 员  丛 峰代理审判员  陈鸿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昭明 微信公众号“”